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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27 23:40:08 浏览31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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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如何正确理解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诉法作为程序法、限权法,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其重点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可以说,刑诉法关涉一国公民如何免遭侦查权、司法权的非法伤害,关系到该国的正义是否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其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一国的刑诉法中是否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贯彻这一原则,反映该国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我国于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诉法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路上迈出重要一步。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由来

一般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等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联合国于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的强迫,既包括肉体上的强迫,也包括精神上的强迫。

该原则的诞生,一般认为源自“任何人无控告自己的义务”这一古老的格言。在英国,则源于12世纪早期普通法院对教会法院纠问式诉讼的彻底否定。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无论沦为诉讼客体的被追诉人乃至被害人、证人如何回答,其陈述都有可能被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的法官歪曲为证明其有罪的事实。在17世纪,该原则在英国发展成为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此后,又远涉重洋传入美国,并在18世纪末写入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从而使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1966年,联合国又将其视为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

新刑诉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国,就立法目的而论,该原则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回答媒体记者采访时,明确表明了这一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新刑诉法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后,就是有力的佐证。

值得强调的是,从1979年刑诉法到1996年第一次修正后的刑诉法,仅仅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均未明确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为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重现,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新刑诉法在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依法自动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则采取裁量排除的方式。

各国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容,一般都包括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我国也不例外,如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第121条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制度;第53条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法治国家证据认定标准,作为衡量“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

迈向消除刑讯逼供的关键一步

无疑,我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契合了新刑诉法第2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主旨,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性保障。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仅就现有规定而言,我们赞成这样的主张,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将对刑诉法第118条的解读建立在第50条内容的基础上,并将其解释为:(1)当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应当如实回答;(2)当犯罪嫌疑人不愿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当然,在拒绝回答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而且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方,都不能从被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的义务。

总之,无论如何,在法律上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值得赞赏,因为这是迈向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关键一步。

最高法等五部门出台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真的能防止冤案错案吗?

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冤案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最高法等五部门出台新规定了。

其实,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早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当时就有人乐观地认为,这一条款已接近国际上的沉默权制度。

不过,从几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推行起来并不顺畅,更不可等同于国际上的沉默权制度。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其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般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

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根据指引。

我国刑事诉讼法如何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存在一定区别。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两者确立的出发点即不同。沉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自由。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为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只是沉默权权能的部分体现。无论如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仍然是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通过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此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的。但就两者确立的基础来讲,两者并非完全对立。无论是如实回答义务还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其都是建立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的。不可否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高效进行的有效保障,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是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两者的相互融合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自由的合理限制,又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非相互对立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义务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并存是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化保障。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其对诉讼制度的建构意义重大。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项基本要求,即: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身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身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我国刑诉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此外,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明确指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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