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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行政答辩状格式范文)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03 17:20:12 浏览20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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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行政答辩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行政答辩状格式范文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行政诉讼答辩状怎么写

一)首部即标题,写文书名称“行政答辩状”。(二)行政诉讼答辩状的正文1、当事人栏:在标题之下,直接列写答辩人的单位全称和住所。接下去另起一行列写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然后,再另起一行逐一列出委托代理人及其姓名、职务。2、案由部分,主要写明对原告某某因何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进行答辩;对何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可写可不写。具体写法例如:“答辩人对原告(公民的姓名,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名称)提起(案由,即具体行政行为名称)诉讼一案,答辩如下:“或者写:“答辩人于年月日收到你院转来原告提起之诉一案的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3、答辩部分。答辩的论点和论据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大体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就案情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案件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地方,首先必须明确提出,予以纠正,以正视听。如果起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存在,也应当明确表示,说明事实没有出入。(2)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进行答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条规定,可以按照案情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答辩方法:①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正确的,则明确指出原告起诉无理。必须针对原告起诉的论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情事实,列举有关的法律、法规,并适当摘引其相应的条款,进行辩驳,说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正确的。注:被告如果是复议机关,还须阐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根据及其对原告是否有利。②认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欠缺的,先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部分,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和法规进行答辩,然后再实事求是地说明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某些不妥之处,并提出改正意见。③已经发现或者认识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属不当的,在答辩状中不再进行答辩,可以直接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请求正确,表示愿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受诉人民法院将对该项行政诉讼暂停进行,等待原告在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出撤诉。届时,原告即使不提出撤诉,也将根据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诉讼请求。(3)就法定程序方面进行答辩①如果起诉状指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这种指责是没有根据的,应当依法据理予以驳斥。②如果原告起诉违背法定程序,而人民法院又未发觉时,应当明确予以提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某些行政案件在起诉前有其特定的必经程序。对于法定的在起诉前必须经过一次或者两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经过必要的申请复议程序,或者是虽经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就直接提起诉讼的,被告在答辩状中应当摘引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指出原告起诉违背法定程序。(4)提出答辩主张在提出事实和法律方面的答辩之后,引出自己的答辩主张,即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部分撤销,还是表示愿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答辩状中举出有关法律、法规的名称,并摘引其相应的条款,以供受诉人民法院参考;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其相应的条款加以复印,连同答辩状附送受诉人民法院。

二审行政答辩状的

行政答辩状【例一】: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区**街道**小区10栋。电话:0731-***45800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区新港**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作出《**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会审表》是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长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

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胡春才律师

2013年12月10日

   行政答辩状【例二】:

答辩人(本案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志君,职务:镇长。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李德润不服答辩人所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以自己四至不确定的山场来否认第三人四至非常明确的山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出绥复决定[2012]3号,维持了答辩人作出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答辩人诉状称事实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答辩人诉称:“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1982年各自的山林权证及客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量,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经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绥处字[200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生效后,平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绥处字[2004]3号的记载:“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代表人,李活道,组长。被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村民,李若武。”绥处字[2004]3号的申请人是大溪村二组,被答辩人之父李活道为大溪村二组组长,是该组代表人。可以得出结论:被答辩人与其父亲在

绥处字[2004]3号中,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被答辩人诉称:“ 绥处字[2004]3号决定书是对他与第三人李其武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叠,发生争执而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存在的,纯属张冠李戴。被答辩人以绥处字[2004]3号是对他与第三人李若武自留山重叠所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这个错误的基础上为推翻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从而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可见是站不住脚。

总之,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绥宁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

对于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大家知道应该怎么书写吗?这是一种法律文书,大家在书写前可以参考这份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范文!

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1】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街道xx小区10栋。

电话:0731-xx45800

法定代表人:徐xx。

职务:xx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xx,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xx区新港xx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xx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xx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作出《xx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0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20xx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胡春才律师

20xx年xx月10日

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申请书【2】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某,女,现年70岁,文盲,土家族,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保田组)。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现年69岁,初中文化,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田坎上组)。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江府发【201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被申请人王某某,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发【201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二、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

本土地权属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发自留山证所引发的山林确权纠纷,杨某某的自留山证及土地承包证四至抵界含盖了争议林地,与王某某的山林证存在冲突。

核查争议林地的历史情况与使用现状是确定权属的事实基础,然而某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回避,仅仅从证据的三性决定山林权属的归属,致使争议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如下:

本争议林地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所有,其林地权益依法应由其村民组成员享有,王某某不是该组村民,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自留山证》、《承包证》缺乏事实依据,是重复或错误颁发的证件。

1、争议林地所有权一直以来归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

(1)、被申请人自己承认该争议林地原属于保田组,见江府发【201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第2页第一4段“经保田组、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表述能证明一个事实:该争议林地一直以来归保田组所有;

(2)、官和乡新田村保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山林纠纷调解书》第2页王某某陈述“屋后头原属保田组林地”,群众证实“板栗山属保田组的……”;

(3)、肖千方、肖应昌、胡尚子、胡其忠等人的证明,证实该土地原属于保田组;

(4)、某某县人民政府出具给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等。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村组成员权的人员才可以对村组土地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组:

(1)、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地权归集体,使用权归社员,长期不变”,证明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集体成员有权使用,所有权归集体;

(2)、林业三定时期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

”明确了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成员使用;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更是明确了村集体的土地由村组农户使用的基本原则。

3、被申请人王某某不是原保田村保田组的村民,依法不可能也不应当享有保田组的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颁证的行为。

(1)、此次山林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证引起的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成员享有,查明该土地权属渊源,争议林地到底归原保田组还是归田坎上组所有,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事实基础。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是不动产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权利,根源于所有权,这是法律常识,土地所有权的查明是不能回避的。

换句话说,若该土地原归保田组,则争议林地归保田组的杨彩霞使用,反之若该土地原归属田坎上组,则争议林地归田坎上组的王某某使用。

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保田组所有。

(2)、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经保田、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辩称可以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原保田组。

王某某认为其土地权益是调换而得,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当时政策不符: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调换事实存在,虽有肖地权、胡海林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与村民的证人证言相悖;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不许转让或买卖,不许开荒种粮”,王某某辩称调换所得显然是说谎,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所谓调换行为也是无效的;争议山林属于杨某某管理使用,村组无权对申请人杨某某的山林强行收回、流转、私自转让或调换。

(3)、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

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四至抵界涵盖了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中的山林,存在一地两证、重复颁证的情形,颁证给王某某属于重复颁证行为;王某某提供的该山林证、承包证与土地权属现状不符,依法应当纠正。

二、争议林地依法应当归属申请人杨某某,理由是:

1、申请人杨某某是保田组的村民,争议林地属于保田组,依法对村集体的山林享有使用权;

2、被申请人王光全不是保田组的村民,依法对保田组的土地无权使用,虽提供了山林证、承包证,但与杨某某的相应证件相冲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

3、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明证实争议林地属于杨某某的山林;

4、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承包证给杨某某,确认了使用权;

5、杨某某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至今。

三、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杨某某提供的土地山林证、承包证不具有证据三性,从而认定证据无效,是信口雌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1、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杨某某提供的《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无事实依据。

杨某某提供的《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合同》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争议林地具有关联性,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

(1)、从证据形式来说,杨某某的所有证件均来自某某县人民政府,盖有某某县人民委、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不是虚假的、伪造的,形式上具有合法性;

(2)、从内容上看,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土地的四至情况,载明的四至等情况与使用现状、地貌、地形、类型等完全相符,其土地四至完全包含了争议林地;

、与争议林地的权属具有密切联系,具有关联性。

综上,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无任何事实依据。

2、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是错误的。

王某某与杨某某均执有山林证、承包证,其效力相等、地位一致,均是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并盖有公章的证件,均是有效的证据;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供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调解纪录,此类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反映了土地的历史现状,反映了土地权属的渊源,与杨某某提供的山林证、承包证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均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

某某县人民政府的错误还表现在:孤立地认定政府部门出具的是证据,其它的则不是有效证据,完全违背了综合全面客观的证据评定原则,犯了一面概全的错误;此案争议源于一地两证、重复颁证,除考虑证件的真伪外,更重要的是查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渊源,否则是舍本逐末,所得结论必然错误。

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只有一方执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此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综上,杨某某是原保田组的村民,依法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使用权,某某县人民政府一地两证、重复颁证的行为是本纠纷的根源,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应当查明争议土地的历史归属及使用现状,某某县人民政府完全回避了对上述事实的查明。

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山林证、承包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从而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与法律常规,是极端错误的。

恳请贵府予以纠正,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杨某某

行政答辩状【3】

答辩人:XX市*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地址:XX市*路*大厦

被答辩人:XX市XX区*房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南路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和市*局作出的《关于置换调整XX县*房产开发公司位于XX工业区用地的决定》(下称《调地决定》)和注销原告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注销决定)一案,现答辩如下: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是本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作,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作。

一、涉案宗地的用地功能不符合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作出的《调地决定》和注销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03年6月编制完成,2003年*月15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案宗地国用(1998)字第*地块正位于XX工业区内,原用地功能为商住用地,而《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宗地的规划是工业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条“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涉案宗地用地功能与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答辩人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市*局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调地决定》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并注销了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调地、注销被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程序合法。

2008年6月16日,XX市*局XX分局、XX市*局XX分局在《XX报》刊登公告,告知答辩人调地答辩人前来办理调地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答辩人一直未能前来办理手续。

答辩人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并未直接涉及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无须进行听证。

三、置换用地也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的,调地决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006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主动向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为避免扩大损失,恳请及时置换土地给被答辩人。

调地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面积有所减少,但明确了调整前后的用地功能不变,可建设的规模不变,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实质影响,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局

*年*月二十七日

行政诉讼答辩状格式

摘要:行政答辩状是指行政案件的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起诉状、上诉状或申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回答并提出反驳理由的书面文件。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所在地址: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政府南楼218 法定代表人:黄典民,职务,电话:3357296 关于代龙玉诉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其他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本案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有关权利。

2010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代龙玉到大圩镇监察中队反映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无故将原告辞退一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大圩镇监察中队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不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请原告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原告代龙玉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在接到原告代龙玉

的投诉后,因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口头通知其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单位投诉,属于依法行使职权。

三、 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编号:XA08450120234的`挂号信,该编号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系统查询为无效单号。被告更没有将原告诉称的信件退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四、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受理代龙玉投诉事宜,受理登记编号(2011)165号,主办监察员陈华香。

原告反映的现代机械职业学校违法辞退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目前正在调查取证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会依法给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将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大圩镇监察中队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没有剥夺劳动者的投诉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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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被上诉人等针对起诉状、上诉状的内容进行回答和辩驳的一种文书。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很多无法和解的事情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大家开庭前一般都会提前做好答辩状,以下是我收集整理的行政答辩状,欢迎大家分享。

行政答辩状1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因原告_______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就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________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全法。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答辩人_________处报案称,行政处理相对人原告_______在城区正街从事经营服务,该经营户未按政策规定缴纳_____费。经责令限期改正,原告仍未按规定缴_____费。答辩人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原告______送达行政处罚前期通知书,行政处罚相对人______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拒不缴_____费。至此,答辩人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对行政处罚相对人_______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不足。

(1)我们向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执法人员亲自上门送达到经营门面。当时其________在场,并非其诉称在地上拾到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象。

(2)行政处罚相对人以环卫部门未按照《___________》中的第_____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____________。依据此规定,答辩人责令行政处罚相对人限期整改不缴纳_______费的行为。答辩人又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前期通知书,行政处罚相对人仍不缴纳______费,至此答辩人依法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三;答辩人责令行政处罚相对人缴纳__________费,数额标准没有违法,没有超标准,且程序合法。

综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贵院法官明察,驳回原告诉请。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行政答辩状2

答辩单位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因______一案,答辩如下:(根据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

答辩单位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行政答辩状3

答辩人____市建设环保土地局。所在地址____市____路____号。法定代表人王____,____市建设环保土地局局长。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规划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列人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审查权,才能立案受理和作出判决,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答辩人作出规划设计和变更规划的行为并不是指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而只是依其职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____市的具体情况对本地总体规划作出决定,或者对总体规划中的单体设计作出变更,而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针对具体相对管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有答辩人的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行为。”在我国《城市规划法》也未规定对此类事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答辩人变更规划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规定的期限,应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放弃诉讼权利。即使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20___年11月,答辩人批准____有限公司变更设计的申请且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口在20___年度,被答辩人曾就与____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至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___年12月16日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_)___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到=“因被告是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的”,最迟在20___年度,被答辩人就应当已经知道答辩人作出了关于变更规划设计许可的决定,但是迟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超过法定期限二个月后被答辩人再向贵院起诉,答辩人认为贵院不应受理。

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案不予审理。

此致

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市建设环保土地局

(公章)

20___年10月10日

行政答辩状4

答辩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答辩人:×××彩板活动房厂,地址:××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厂长。

第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县××乡××村。暂住××市××镇××路××号。

因被答辩人×××彩板活动房厂不服答辩人作出的×人社工认[ ]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如下:

一、根据被答辩人《行政起诉状》诉称:“原告单位注册地在××市××县,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仅超越工伤认定管辖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这种说法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只要对照这条规定,即不言自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答辩人管辖范围内,却要求答辩人到其注册地调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未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答辩人理应为之受理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答辩人认定为工伤,

二、被答辩人诉称“第三人系醉酒导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缺乏事实证据。答辩人派人到该项目经营部施工工地调查核实时,被答辩人施工管理人员说,第三人上班前后经常喝酒,但并未说其醉酒。而“喝酒”与“醉酒”,其性质完全不同。如果第三人确系“醉酒”上班,被答辩人管理人员为何不予以制止呢?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曾书面告知被答辩人举证,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醉酒”证据。因此,被答辩人以第三人“醉酒”为由否定工伤的理由难以成立。

三、经调查,第三人与同事一起在安装门架时碰到顶上高压线,结果被电触伤。从事故原因分析,原告也难逃其咎,负有一定责任。因为施工前明知顶上有高压线,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造成这样意外事故。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诉,维持答辩人所作的该工伤认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答辩状5

1、行政答辩状的涵义和用途

1)涵义

行政答辩状是指行政诉讼的被告或上诉人根据行政起诉状或行政上诉状的内容,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上诉人请求作出答复,并依据事实与理由进行辩驳的法律文书。

2)、用途

行政答辩状的使用,有利于答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2、行政答辩状的结构和内容

行政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和尾部几个部分构成。

1)首部

首部包括以下几个项目:

A、标题

标题要表明文书名称也即“行政答辩状”。

B、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详情见158页)

C、案由

写明答辩状是就哪个案件提出答辩的,并由此引起下文,表述形式一般为“因……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2)正文

这是行政答辩的主体部分,在此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理由。答辩理由通常要从下述几个方面进行表述:一是阐述事实真相,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不实之词。二是写明有关法律规定,指出对方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三是提出答辩主张,申明态度。

3)尾部

A、结尾

结尾主要写入两项内容:一是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二是落款,即由答辩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具状日期。按规定,一审答辩状,被告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出;二审答辩状,被告人必须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所以具状时间是需要很好把握的。

B、附项

附项是指答辩状的副本数、附件证据材料的名称和件数的标注。

行政答辩状6

行政答辩状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事实与理由进行辩驳,向人民法院做出的书面答复。

行政答辩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1)依法答复

提出答辩状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或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副本之后,主要针对起诉状或上诉状的内容,提出答复。有答复才有答辩,答复是不可缺少的内容。

(2)依法辩驳

被告和被上诉人通过答辩状,可以针对原告或上诉人提出起诉或上诉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请求事项,进行有的放矢的答辩,阐明自己的理由和要求,并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运用确凿事实、充分证据和有关法律条款驳倒对方,证明自己行为的合理合法,是辩驳的根本属性。

行政答辩状7

案情简介:

原告马XX,二轮承包取得承包地,5月9日流转给曲谋,曲谋耕种至今,曲谋开始享受种粮补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流转无效,收回土地,法院以流转方式不明,判决驳回诉请。

原告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将粮食直补补贴自己,遭拒后起诉。

李振功律师代理被告,出具了答辩意见:

答辩状:

一、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诉状要求“由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1、原告曾在原籍取得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土地已于5月9日由原告马XX流转给案外人曲X,并且承诺“如生产队有调整变动,自己从(重)分还归曲X承包”,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曲X,曲X从20xx年5月9日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耕种至今;

2、原告曾于10月25日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土地,XX县人民法院以“不能证明是何种流转方式”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诉状称“建议行程程序解决”不属实,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意味着法院有权受理,“建议行政程序解决”的前提是该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XX县法院判决书中并没有该建议,且不可能提此建议;

4、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理由是“证据不能证明是何种流转方式”,原告完全可以收集证据后,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原告“请求乡政府变更由原告领取农业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

1、案外人曲X领取的是“种粮补贴”,不是“农业补贴”,诉状中使用“农业补贴”显然在偷换概念;

2、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xx年、20xx年种粮补贴的文件要求,是“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并且强调“按种粮农户种面积进行补贴”,显然,种粮补贴的对象就是实际种植粮食的农户;

3、原告于5月9日已经将土地流转给他人,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种植土地;

4、案外人曲X从5月9日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耕种至今,且实际负担着农业税,直到农业税取消;

5、案外人曲X,是实际经营种植粮食的农户,取得“种粮补贴”符合政策规定;

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XX乡人民政府

行政答辩状8

一、概念及作用

行政答辩状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起诉状中所指控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种法律文书。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代理律师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应当指导、协助行政机关制作行政答辩状。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行政机关提出答辩状,是其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依法行使这项权利,可以明确地阐述自己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和自己的主张,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同时,这对于受诉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也可以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

行政答辩状的文书格式、内容要求与民事答辩状相同。制作行政答辩状,特别要注意针对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有的放矢的说明、反驳和辩解,并在答辩之中阐述本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行为的正当性。

【 范 式 】

行政答辩状

(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答辩用)

答辩人名称:

所在地址:

代表人姓名:职务:

电话:

答辩人因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附:

本答辩状副本份来源:公开选拨领导考试

行政答辩状9

答辩人:××市林业多种经营管理局,××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副局长。

因原告张××指控我局所作《(200×)×林罚字第×处罚决定》对其处罚不当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市郊松山林区发生火灾的情况:

××市北郊松山林区为一国营林区。××市已有多次发布禁止游人在松山林区野炊、玩火等文告。特别在冬春干燥少雨季节,更是严格禁止游人组织各种活动。今年春季,由林业多种经营管理局会同公安局、教育局共同发布通知,禁止学生去松山组织春游,以防发生火灾。××市××中学也在学校广播中和教职员大会上将上述通知予以全文传达。但该校××班学员依然违反规定,利用假日私自组织学生去松山春游。作为班主任的张××,不但不加劝阻、制止,反而出资支持帮助,并亲自参加,这实际已成为此次违纪违法去松山林区春游的组织者;在春游中又公然与学生一起搞野炊、烤鱼煮饭,当学生李×肆意玩火时又不加管束制止,终造成此次火灾,致过火面达O.667公顷之多,烧死幼树1000多株;加上紧急动员附近工厂农村群众等参加救火人员300多人的半天的奋力扑救工作,使用汽车8辆,共为国家和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余元,并给××市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事后,我局会同公安局、教育局对此次事件的责任人员分别作了处理。除直接肇事者××中学高二学生李×已被公安局拘留外,对××中学的张××作出了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通过此次事件作出深刻检查,并建议学校给予应有的校纪处理。

但是××中学张××,不但不服处罚,还向人民法院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歪曲事实地谎称,他并非此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并积极地参加了救火活动,对他的处罚属于处罚不当,构成侵权。现就张××在诉讼中对我局的指控和狡辩作如下答辩。

一、张××称,他仅仅是此次活动的被邀请者,而非组织者。张××身为××中学高二×班的班主任,是对该班学生负有行政责任的教师,特别是对学生班集 体的活动应成为负有指导责任的校方代表。学生组织该班参加政府明令禁止的活动,作为班主任本应明确表态制止,而现在张××不但不加以制止,还出钱资助,亲自参加,这实际已成为此项违纪违法活动的组织者和支持者。因此张××对于这次发生火灾的恶果负有不容推卸的法律责任。

二、张××在诉状中自称,在火灾发生后曾“亲自率领学生积极扑火”。此点也与事实根本不符。火灾发生后,曾有三名同学积极参加扑救,但火势越烧越旺,难以遏制,张××见势不妙,急令学生收拾野炊现场,并让学生赶快脱离火场,逃离下山。只是在附近群众前来救火人群的裹挟下,才不得不重新跟着救火群众上山扑救,并非什么“亲自率领学生积极扑火”。张××之所以制造这种谎言,其目的无非是想推卸自身的责任。

三、张××身为中学教师,对于政府的禁令明知故犯,知法犯法,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其诉状中竟然把自己降低到一个不懂法、不明理的普通青少年的水准之下,为自己的行为狡辩开脱,说什么只顾“照顾学生的情绪”,“为了维护班集体的团结”才同意组织此次春游,这显然也是一种无理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总之,张××的行为已明显地违犯了××市政府的政令,也触犯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局对他的处罚并无不当。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林业多种经营管理局

代表人:郭××

200×年×月×日

行政答辩状10

答辩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科科长。

关于原告黄______,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和施______不服本局___工商(_____)第___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依法特作如下答辩:

原告诉状中声称他们在6160型发电机组交易中的行为和经济收入都是合法的,______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他们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们认为:___工商发(______)第_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______县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处(______)第______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所谓投机倒把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程序的行为。该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特征属故意,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众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的行为。根据上述投机倒把的法律概念和特征,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_____)第37号《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8种行为属投机倒把。其中第六种行为是“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第八种行为是”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原告人黄______经原告人施______介绍,从______县轻工机械厂联系的6160型发电机组一台,电原告人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汇款10000元”买进“,黄______将该机组生产厂—______柴油机厂产品标牌上出厂日期”_____年___月改为______年___月“,再以27400元的价格”卖给“______县______石灰厂。该机组经______市质检所检测鉴定是为不符合gb2819-81、gb775一81标准要求,该产品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就是这样一台劣次品进销差17400元,利率高达174%,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牟利2l90元,施_____获介绍费3000元。由此可见,原告黄______和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完全符合投机倒把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综上所述,______县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处(____________)第______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人黄______和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在这台6160型发电机组交易中进行投机倒把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处理是正确的。没收施______非法所得3000元也是正确的。故我们以___工商发(_______)第______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同理三原告的诉状所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经济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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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组长

被答辩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组长

因被答辩人XX村(以下简称:XX)颁发给答辩人土相村《林权证》的行政撤销权一案,现答辩人依本案事实,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该三块林地自古以来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1)“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

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土相村颁发《XX市山权林权证》(见证据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实“XX园(现称XX)”、“后坡园(现称XX)”、“落坎坑(现称XX)”等林地林木的权属,是对答辩人土相村拥有该三块土地林地林权的确权。

2004年XX市XX试验区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

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见证据2),是对答辩人土相村这三块林地的再次确权。

且该三块林地坐落位置都与答辩人土相村唇齿相依、紧密相连(见证据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从未荒废。

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分局XX等证人的证言(见证据7至证据14)均证实该三块林地属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一张证据证实“XX”、“XX”、“XX”三块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被答辩人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这三块地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相关证据。

例如:(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出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是被答辩人使用,因为这些村民小组和相关证人所作出的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XX村民小组与被答辩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组和被答辩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组及相关的证人与答辩人土相村有矛盾冲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以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几十年来,“XX”、“XX”、“XX”三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土相村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从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庄对答辩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1)解放后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答辩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这三块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争议。

(2)从改革开放之后倒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山权林权证,也没有任何村庄提出争议。

(3)从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领取《山权林权证》至2004答辩人土相村申请XX政府换发《林权证》也没有任何存在提出过任何争议。

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辩人才莫名奇妙地对答辩人历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称,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镇政府提出异议,但经XX镇党政办公室查证,没有记载及备案。

可见,从解放后答辩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块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庄提出争议。

2、如果说几十年来,“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落坎坑)”三块林地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绝对不会给答辩人颁发《山权林权证》,XX政府在2004年也不会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三、2004年XX给答辩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块林地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1、XX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权进行核准登记和换发证。

(1)XX属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驶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

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五点规定“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

可见,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没有发证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2XX给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于04年6月9日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

是根据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的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

XX给答辩人换发的`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

(2)湛江市XX是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并按下列严格的具体程序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A、先由答辩人土相村向XX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并提交答辩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权林权证》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然后由XX换发证工作组审定。

B、进行公榜。

由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将《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中在村委会办公室张榜公布。

C、实行现场审核(现场踏查)。

由换发证工作组会同村委会干部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核实面积,勾绘四至界线,由参加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

D、公示。

由换发证工作组成XX同志\\(镇政府国土所)和XX同志(镇城建办)负责将公示内容张贴在相邻村庄的办公场所或村庄的中心位置,时间为30天。

E、公示后由有关部门造册登记并审核验收及建档,在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及林业局审核批准,并由XX向答辩人土相村换发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上述可见,XX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四、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证明材料》、《XX与XX证明材料》、《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均于2008年出据的证明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该条规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对象是“原告和证人”。

这意味着可以出现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特定情形下,经过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种情形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证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XX是答辩人换发林权证工作组成员,因此,其个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而被答辩人在XX岛试验区给答辩人实施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关于XX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的证据。

因此,XX岛试验区有理由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即《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

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调低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证据中没有镇政府的收件回执,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XX镇政府提交任何关于本案土地争议的材料。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已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为两年。

2004年东海岛试验区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对答辩人土相村“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XX)”等林地换发《林权证》。

在作出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东海岛试验区依《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于2004年3月10日,由东海岛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成员XX\X将填写有“XX”、“XX”、“XX”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土相村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粘贴于相邻各村,公告期为30天。

因此,应视为被答辩人应当至200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XX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然而,被答辩人对XX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2006年4月10号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被答辩人200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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