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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在民法典多少条)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3 00:33:09 浏览31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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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情事变更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情事变更在民法典多少条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情势变更原则的例子有哪些?

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的款项来清偿旧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人的逾期贷款。

例子就比较通俗了,比较A公司向B信用社贷款500万,约定在今年年底还清,但快到年底A公司没有能力还清,于是又向B信用社贷款1000万来把快到期的五百万还上去。

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请举个例子说明下.还有民法上的混同是什么意思

“情势变更”和“混同”都是合同法中的概念。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例如:70年代甲和乙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租用乙村的一块荒地用于种植果树,合同约定甲每年付给乙村50元的承包费,租期为50年。甲经营果林经营的很好,多年来赚了一大笔钱。但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如今的50元与70年代的50元的价值已是完全不同的了。如今若甲仍按原合同每年仅付给乙村50元的承包费,则明显有失公平,损害了乙村的利益。

此时即出现了情势变更的事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赋予乙村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有多种,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的变化等。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是债消灭的独立原因。(《合同法》第91条和第106条有相关规定)

情事变更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合同法解释(二)》的第26条终于把“情事变更”写入合同法;

2.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4.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结论:没有区别,只是字面有差异,实际应用上是一个意思

什么是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缔约时发生了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情势变更原则在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的?什么叫情势变更?

一,情事变更原则在民典法中规定:

《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纳入法典。在传统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一直被奉为民法的基石性原则,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发生缔约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当事人也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随着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情形的涌现,在此情形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典》第313条、《民法典》第1195条均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中则确立了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合同履行不能与显失公平问题。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拓展资料

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 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 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 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 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简述情事变更原则定义及其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扩展资料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

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

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情事变更原则

简述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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