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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一、什么是违约责任我国合同制度的核心是合同责任制度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观点,所谓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既然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前提得是违反已经成立的合同约定。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属于合同责任范畴,由于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侵害对方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因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因此,违约责任的内涵应小于合同责任的内涵。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亦只是其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能涵盖所有的违约责任,比如还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方式。这样看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依法或依合同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财产责任。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所谓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因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遭受损失的状态。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强制违约方当事人给付受害方当事人一笔金钱,以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二、如何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违约所指向的义务不同,违约行为也呈现多种形态。对于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各国并无统一标准,不同法系乃至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由于受社会经济状况、历史发展、法律传统等诸因素的影响,对违约形态的分类也不相同。总体而言,大陆法比英美法更注重违约形态的抽象划分,而英美法则更注重违约形态的实际用途和效果。我国合同法借鉴两大法系的划分经验,结合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违约行为的现状,规定二类违约形态。第一,实际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包括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履行的行为实质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从而使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约的根本目的,因此也称根本违约;履行不符合约定是较为宽泛的概念,也就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合同项下的义务加以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加害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和地点不当的履行。第二,预期违约。该制度首创于英美法系,亦称先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之也加以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方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规定表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不同的是:前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明示”,明确表示自己不能或不愿履行合同,这是明示预期违约;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从对方的行为获得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此种行为即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时。那么,合同义务未加以履行是否必然构成违约?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里涉及到不可抗力法律制度。不可抗力制度起源罗马法,并被后世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合同法》第117条所使用的“不可抗力”概念尽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非所能控制的障碍”法律术语不同,但其实质都是一致的,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视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形解除合同或予以免责,包括全部免责、部分免责和迟延履行的免责。在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合同的有效性;2、当事人一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或按期全面履行;3、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4、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如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即构成免责条件),则不构成行为违约。(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即受害方必须存在损害。损害包括受害人财产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它是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一种利益损害状态。如果违约发生以后,债权人未遭受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就认为没有遭受损失。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假如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蒙受损失,原告只能得到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其数额由法官依裁量权确定,在美国通常为六美分或一美元,在英国一般是二英镑。判决象征性赔偿的意义在于确认被告违约的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在合同法中可参照英美法确立象征性赔偿的规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促使合同当事人诚实信用,促使他们养成遵守合同约定的习惯,另一方面更好地体现合同的公平原则。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点加以理解:1、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损害,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赔偿。一方当事人即使预见到自己的利益将因对方不能履约而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只能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而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为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2、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损害的确定性首先是指损害能够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所以对于违约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转化为能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才能要求赔偿。关于损害的分类问题。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由于我国学者受大陆法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分类的影响,一般将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相等同。笔者认为,将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的划分等同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间接损失不能等同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方面,间接损失是与违约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的后果相对应的,这种损害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只不过损害在发生过程中发生了其他因素,假如把间接损失等同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大量的因违约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害则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归属,因为它们既不能包括在直接损害里,又不能包括在可得利益损害中,因此这种分类不能概括所有的损害现象。另一方面,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做的分类,具有不同的意义。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间接损失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因此,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不能代替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划分。《合同法》第113条指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清楚地表明,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认定损害事实的构成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损害事实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2、受害方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3、损害的后果是可以计算出来的经济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三)过错的问题确定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违约责任,主要考虑违约的损害结果是否因违约行为所致,那么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是否涉及,一直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指导思想是改变原《经济合同法》中过错责任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状况,目的是要统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许多学者亦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它不考虑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归责原则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是:违约责任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不是简单的赔偿问题。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等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上,适用严格责任是可以的,只要债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无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则极不恰当。比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中的“欺诈”条件,则是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自然不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有人认为,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个要件,难免会形成违约者不受追究的现象,因此我国《合同法》顺应《公约》的立法原则采行严格责任,将有助于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追究立法者的意图是希望通过严格责任原则,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以使违约方尽快受到追究。事实上,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违约方均有明确的故意和过失,只要存在违约事实,这种“故意”或“过失”,均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守约方花费过多精力与金钱去搜集证据。换句话说,没有违约的“故意”或“过失”,也就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应当是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四)因果关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则的重要前提。因为,一方面,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要确定责任,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违约行为引起非违约方现有财产的损失,因果关系明显。那么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如何计算,涉及到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前文中阐述的意见,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违约方因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违约行为是引起受害方财产损失的原因,受害方财产损失是违约行为引起的必然后果。确定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依据违约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为判断标准。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简单的说分为两大类
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又分为过错推定原则和一般过错原则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学界也在理论上分为绝对无过错原则和相对无过错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您好,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也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在一些分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未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时,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若干种过错责任违约情况。
一般来说,免责事由可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情形,包括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后者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关于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的主要规定有: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有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4条第2款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这种约定称为免责条款。原则上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时,应承认其效力。但是,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很重要吗
1、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采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归 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 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 过错。
3、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什么?
1、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
2、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一般归责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违约责任与缔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何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须承担的责任,条件是合同已经成立,尚未履行完毕,
而缔约责任的的归责是基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而要承担的责任,合同并未成立,只是双方有缔约的意向,这种责任也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上的.过错方应给对方做出相应的赔偿(信赖利益,但不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如果受害方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那基于该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起本人承担!
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利于诉讼和仲裁。其次,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络,互为因果,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并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是现代法中合同法制发展的趋势。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许多重要的合同方面的国际公约,也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缺乏弹性条款,并且也欠缺传统民(商)法上的公平理念。
试述违反劳动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故意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三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 四 故意责任原则和非故意责任原则
就是指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一O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的故意,因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由于用 人单位故意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当然就应当赔偿损失。
(二)侵权的民事责任
(劳动法》中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因侵犯劳动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劳动者或其他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1)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按劳取酬、休息休假的权利。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妇女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这些权利都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享受的正当权益,也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执行职责的工作中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执行职责的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在完成工作中不致受到意外的伤害。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但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不应也不能剥夺。这种补偿责任双方不得预先免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伤亡不负任何责任”,这一条款也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那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执行职责的工作中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要弄清用人单位应负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就要弄清什么是过错责任、什么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也叫结果责任,即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应当负民事责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只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了损失,不管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只要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这种损害是由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的。这是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很难证明他所受到的损害是由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如果要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那么,劳动者就很难得到赔偿了。另外,我们社会主义的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的,更应该从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时,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否则,都应当给予劳动者以适当的补偿。
2、用人单位因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侵害其他用人单位权利的民事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都有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就形成了侵权行为,原用人单位是债权人,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是连带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就可以要求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赔偿全部损失。
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是以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因为有违约责任的强制性作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够象一把“法锁”一样拘束他们自己。①本文拟就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等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
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具体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法律是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以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明确认定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种明确责任的过程,即责任的判断过程,就是违约责任的归责过程。在归责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正确认定责任的一定的法律原则,即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②各国立法对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以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最初产生于罗马法。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了保民官阿奎利乌斯提交的一项法案,即《阿奎利亚法》。这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内容,确定了“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和“无过错则不受处罚”等原则。此后,在《阿奎利亚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家的学术解释和裁判官的判例,罗马法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备的主观归责体系。③大陆法系国家较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任”。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即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或过失,而是只考虑违约后果是否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一种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违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责任即告成立。严格责任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实践中,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著决定性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严格责任原则则一般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尽管在某些情形下过错并不是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
第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和内容。通常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中,以违约当事人有过错为责任要件,即所谓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在诉讼中,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过错举证负担,一般都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不要求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违约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允许违约方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即可获得免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中,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违约方则无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上所述,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实践中,该两类原则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并非是相互排斥的。随着世界各国和地区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交易关系的日益多样,造成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致的后果日益复杂,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已呈现从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以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二、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着一定的发展过程。
众所周知,最早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此有所发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也都是这样规定的。鉴于此,新《合同法》为统一立法和实践的不同理解和做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要件,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的存在。因此,在诉讼中,非违约方只须证明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违约方如无证据证明有免责事由,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因此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
第二,严格责任原则之下,有违约行为就有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并防止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寻求无过错以逃脱责任的现象,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有着显著的区别。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不存在直接联络的当事人之间,法律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在损害事实之外还应该另有理由,即可归责性。过错就是侵权责任的可归责性,只有对造成的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责任,才不至于不适当限制人们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侵权责任不同的是,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这本身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因此,合同责任理应严格。④
第四,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一向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也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原则发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对违约责任同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参加国,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最近几年公布的由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共同参与拟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既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接轨,也符合国际合同立法的要求。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但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对某些特殊的情况则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222条、第265条、第303条、第320条、第374条、第394条、第406条关于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等的规定。上述例外并未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形成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多元化的科学归责体系,既符合国际合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更好地适应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和理由。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络在一起,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⑤因此,对免责事由的限定是违约责任归责过程中一个主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免责事由可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情形,包括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后者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关于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的主要规定有: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有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4条第2款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这种约定称为免责条款。原则上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时,应承认其效力。但是,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
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已形成体系,但并不能说完善,典型的如没有规定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事由⑥,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研究。
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就是关于归责原则的阐述。在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楼上的请勿误导!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就是该原则的一般规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主要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就是该原则的一般规定。
(三)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有3处规定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民通意见第155条、157条。希望此解答能给你以帮助!
试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产品质量法》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
违约行为是当事人( )。
违约简单的来说就是签了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做的不符合合同上的规定。
官方解释为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如果违约是要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从属于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就包括民事违约和民事侵权两类。
关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法规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其实除了受到法律约束,诚实守信是中国传统美德,只有诚实守信才能走的更远。
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为合同责任中一种重要的形式,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
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其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其属于一种财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扩展资料
确定违约归责原则意义: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违约责任
串标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1.围标也称为串通投标,它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
2.(1)广义上讲,所谓“串标”(围标),就是串通投标,即投标人为获取中标而互相串通、损害项目业主利益,或是投标人与发标人、代理机构互相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或项目业主利益,是招投标领域常见的一种企图非法获取中标的手段和行为。
(2)狭义上讲,串标是指除围标外的串通投标,即排除围标现象的一般串通投标行为,包括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串通和两个以上投标人松散型非正当合谋投标(即未达到围标的操纵强度和影响)。
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通常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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