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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

关于选举法修改的信息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11 01:40:08 浏览24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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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来,一共修改过几次

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来,一共修改过六次。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

该法律制定1979年7月4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6次修改。

《选举法》的六次修订: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2010)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四项修改为:“(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七、将第四章修改为:“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选举法第三十条”统一修改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选举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的“《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统一修改为:“《选举法》有关规定” 。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七、删除实施细则中的“民族乡”。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其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删去第二款中的“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传染病疫情正在接受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和采用流动票箱投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选举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的“选举法第三十条”修改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中的“选举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选举法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选举法》在修改后有什么新亮点

选举法修改后有拟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确保应有适量基层代表、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等规定。

1、拟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确保应有适量基层代表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一些地方也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有一定的数量。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这一现象已引起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

3、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

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

扩展资料:

选取法的修订: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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