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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及细则如下:
1、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此外,具体规定如下:
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3、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三)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三)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最新
我们的法律多种多样,涵盖了社会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到经济利益的法律更是细致入微,税收的征收与我们的生活本身就是息息相关的,而且这也是国家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又因为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使得对针对税务的限制更与我们经济生活紧密相连,征管法实施细则就应运而生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于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该《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9章113条,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目录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三章凭证管理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文书送达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由于篇幅原因,在此不将法律全文列出,大家可以在网上查询或咨询专业律师,单就以上第一章看,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国家税务人员的职责的规定都是十分具体的,严格把控他们的权限,以确保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确保税收制度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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