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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3 10:22:05 浏览25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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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 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第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为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在安排生育时,夫妻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第十一条 生育(含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生育后办理生育登记的,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基本信息不一致、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信息核实。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生育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二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向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子女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五)属于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情形的,依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辽宁省的计划生育政策

辽宁省计生政策是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位子女。家庭生育二孩子女的,不需要经过审批和 办理准生证 。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依法收养的孤儿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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