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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2014)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21 02:40:07 浏览17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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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四、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作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天津市修改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具体都作出了什么改变?

2021年11月29日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志着修改后的天津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生效。当然这次条例的修改,细节变动了很多,不太可能一一列举,下面就说一说个人认为比较重要的那些更改:

一、进一步放宽了人口政策限制

进一步放宽了对生育子女数量的限制,众所周知,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而新生人口在大城市出现了增长率缓慢,甚至负增长的情况,一个城市想发展,如果没有人那就是空谈,在引进外来人口这方面天津一直做的都很好,比如之前的海河计划就对优秀的人才具有很大的吸引力,结合这次的人口政策放宽,在引入外来人才的同时,鼓励本地多生多育。

二、为生育多胎做好了准备工作

现在很多人生孩子有顾虑,比如没有时间照看,育儿费用高等问题,这次的条例就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多改变,比如保证哺育期妇女的合法权益,延长产假、哺乳假等措施,另外也出台了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到了投资建设幼儿园、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等政策,使父母减少甚至没有后顾之忧。

三、进一步明确了人口主管部门

将生育管理这部分交到了卫生健康部门来负责,这样方便政府来统筹管理,避免了职责不清的问题。同时也将面临的人口压力问题提出,将其作为了一项重要工作来推进。另外,对于独生子女家庭照顾等方面也进一步做出了细化。明确了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等问题。

你觉得天津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都做了什么改变呢?欢迎留言讨论。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天津生育津贴政策从哪年实施

天津市的生育津贴政策是在1996年开始实施的。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1996年,天津市实施了生育保险制度,并开始发放生育津贴。2001年,天津市进一步完善了生育保险制度,提高了生育津贴标准,并将其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天津市政府公布了《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天津市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给予生育津贴。具体标准为:自然生育每次1500元,人工辅助生育每次2000元。这项政策的实施,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同时也促进了天津市的人口控制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天津市的生育津贴政策也进行了多次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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