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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21 04:40:07 浏览64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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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决定(201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甘肃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决定

(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四)项:“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28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中的“养老保险或者”字样。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具体奖励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八、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再生育的。”九、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两处“当事人”后增加“双方”二字。十、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生育的,应当征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十一、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育保健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十三、本条例中“市、州(地区)”修改为:“市、州”;“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陪护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陪护假期间,其薪酬、福利待遇不变。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修改为“成年育龄人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教育、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

4.将第七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修改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5.将第七条第五项中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七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六条中的“《生育保健服务证》”修改为“《生育登记服务证》”。

7.将第七条第七项中的“办理一孩”修改为“办理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

8.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9.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10.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二、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删去第六条、第九条。

2.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三、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四、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五、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牧、林业、国土、气象、地震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对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修改为“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5.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国土等部门”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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