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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畸轻

量刑畸轻(量刑畸轻刑事抗诉书)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24 14:40:08 浏览39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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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量刑畸轻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量刑畸轻刑事抗诉书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量刑畸轻的认定

【法律分析】

量刑畸轻是指在量刑幅度内处刑过于偏下,量刑畸重是指在量刑幅度内处刑过于偏上。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但处刑却靠近三年,情节较轻,但处刑却靠近十年,就是量刑畸轻畸重的表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一审量刑畸轻生效后再审能否加刑

一审量刑畸轻生效后检察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后能加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如果检察院申请再审的,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制度,经审判后可以加刑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对于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轻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该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只能维持原判、不能发回重审更不能直接加重刑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此情形毫无办法,二审法院院长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该案,也可以指定第一审法院按一审重新审理,也可以提审。

这就是中国目前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制度,这正体现了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审判监督程序主要用来纠正程序合法、实体型畸轻畸重的案件!二审是终审,如果仅因为被告人上诉就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被告就失去了上诉的机会,二审的结果对错谁来监督?这显然对被告不利!因此,从制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虽然表面上看繁琐了些,但是繁琐的程序也是一种保障!

什么是量刑畸轻?什么是量刑畸重?

量刑畸轻是指在量刑幅度内处刑过于偏下。

量刑畸重是指在量刑幅度内处刑过于偏上。

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但处刑却靠近三年,情节较轻,但处刑却靠近十年,就是量刑畸轻畸重的表现。

量刑情节就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的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具体程度,由此决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具体刑罚点。也就是说,量刑情节反映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定罪情节相对应,量刑情节有以下特点。

扩展资料:

量刑要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依法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谓刑法规定,是指:

①刑法总则有关刑罚方法、刑罚制度(如数罪并罚、缓刑等)及其适用条件的规定。

②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适用的刑法方法和量刑幅度的规定。

分则具体罪名量刑幅度不能任意突破,除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外,只能在量刑幅度以内选择适用适当的刑种或者刑度。

③刑法总则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规定,如未遂、中止、未成年、主犯从犯等从重从轻处罚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量刑

毒品犯罪案例分析

李世德、张树明贩卖毒品抗诉案

被告人李世德,男,44岁,捕前系重庆市九龙坡茄子溪肉联厂工人。

被告人张树明,男,38岁,待业人员。1980年9月9日因盗窃、诈骗被劳教三年;1983年9月23日、199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两次分别被判有期徒刑9年和1年,199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李世德、张树明贩卖毒品案由云南省曲靖地区师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8年6月11日曲靖地区检察分院向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7月被告人张树明约李世德一起到思茅购买毒品,商定由张树明出路费及毒资,李负责联系购买。到云南后,因一时未买到毒品,张树明先回重庆,李继续留在思茅帮其购买海洛因。8月份李联系到毒品以后,打电话通知张树明送钱到思茅。张树明先叫其姘妇薛萍携带2.9万元毒资找到李世德。二人将款交给别林飞(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后张树明也赶到思茅。因与李世德发生矛盾,先返回重庆。199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世德携带199.5克海洛因返回昆明时,在昆明火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10月9日李世德带领公安干警,将张树明缉拿归案。

1997年8月13日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世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树明有期徒刑5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不上诉。

曲靖地区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世德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张树明量刑畸轻。1997年10月23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曲靖地区检察分院抗诉意见。抗诉理由:

一、定性错误。

该案是被告人张树明主动邀约李世德到思茅为其购买毒品,犯罪故意首先是张起的,并且毒资及路费都是张树明出的,李是围绕张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张树明亦应定运输毒品罪。判决认定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依据。

二、量刑畸轻。

被告人张树明是多次被判刑的累犯,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张树明在与李世德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都是主要的,亦应从重判处。一审仅判其有期徒刑5年,显属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世德、张树明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世德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明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于1998年6月12日终审判决:

一、撤销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曲中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世德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张树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世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张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如何理解量刑“畸轻”、“偏轻”?

所谓畸轻是非常非常轻.或者说这个判决是很有问题的

偏轻总的来说还是属于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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