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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27 10:20:08 浏览14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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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昆明 市 划拨土地使用权 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 法规 ,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缴纳过征地 拆迁补偿 、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前,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 抵押 前,应向市、县(含安宁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房屋转让的,须先经其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用于以下行为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1、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使用权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2、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3、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不能履行 抵押合同 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4、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获取房产分配或其他经济收益; 5、以其他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 土地使用证 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换发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 第六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为: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在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出现下列行为的,必须办理土地批租手续: 1、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其中部份出租; 2、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出租或部份出租;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条件,与他人联办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而未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4、以其他形式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土地位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金,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出租。 第九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审批权限为: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整体或部份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批租的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批租期限应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租期限。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向与之签订土地批租合同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财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取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设定抵押前,必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预批手续,进行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抵押。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用地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租手续,支付土地收益金后,方可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或出租的,参照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附表的标准支付土地收益金。不同区域土地收益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区物价部门制定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局负责收取后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如果拟受让方或承租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者补办出让或批租手续的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因企业、非经营性的科研、教育、文化及社会公益事业位等,支付土地收益金确有困难的,由土地使用权者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上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经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减收。 第十七条 解放军驻昆部队因划拨 土地使用权转让 (包括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作建房、合资合作办企业等),引起军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用地单位须按照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国家有关税费后,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驻昆部队进行房地产出租或改变原土地用途时,须按照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理批租手续。 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时,不补交出让金, 土地转让 收益由部队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房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取 土地出让 业务费和登记费。 第二十条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公布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的,由受让方依法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第55号令公布实施后,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按本规定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规定补办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出租的土地使用者,以及将依法取得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他人联办企业和用于出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批租手续,支付土地收益金。1990年以前的土地收益金,可参照本规定公布标准的30%收取。1990年至1995年的土地收益金,可按本规定公布标准的50%收取。199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公布的标准执行。本规定公布的土地收益金标准原则上5年内不进行调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变化,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 、土地收益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具体征收、管理、分配使用的办法,由市土地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收益金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 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整体来说,昆明市政府专门针对划拨土地的一些使用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符合国家的土地管理法方针的。不过,一般公民如果是利用土地从事一些营利性质的活动的话,几乎是不可能通过划拨而取得的。如果划拨土地要想抵押或者是转让的,还得先到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才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行为。第四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第五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进行转让和出租,也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土地使用者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主动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因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土地使用者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之间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进行有偿转让的,必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转让双方凭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第九条 被转让人承认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因买卖、交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除按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买卖、交换规定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事宜外,转让人还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级差和转让人的实际转让收益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应依法纳税。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

承租人需要租用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生效。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实际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第十六条 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凭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出租许可证,并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第十七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地段级差议定,并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等于或低于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的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免交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不足二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四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二倍(含二倍)不足四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四倍(含四倍)以上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六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审查。第六条 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及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出租。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有关报批手续的程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土地出租许可证》。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领取《扣押许可证》方可抵押。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抵押权人应当自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缴纳出让金,标准是: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出租的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三)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或以地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转让土地的行为。转让方按标定地价或土地收益的40%缴纳。

对于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无力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方可以房屋作价抵交出让金。作价抵交的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向政府交纳地租,每平方米交纳年地租7-27元,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用地许可证。

经市、县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参照上述规定交纳年地租。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交纳抵押金额或抵押贷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抵押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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