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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拆迁用地批准书;
(五)资信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
属开发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属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办理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专职人员。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拆迁的专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长冻结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冻结自行解除。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间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迁入户口或者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但属于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提出实施拆迁的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内确定搬迁期限、发布搬迁通知。第十五条 发布搬迁通知前,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存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使用;拆迁人并应当提供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排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第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替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用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事宜、房屋的买卖及原使用人过户或分户手续。拆迁人应即进行被拆迁的人口登记、登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登记完毕即恢复正常户口迁入事宜。原使用人在登记后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登记的安置人口中剔除。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原使用人被迁住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第二章 拆迁程序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拆迁补偿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第四章 拆迁安置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临时过渡的,应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参照家庭人员结构和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面积的,应给予奖励。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申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过许可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证。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行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定义】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六条 【拆迁的条件】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实施主体】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禁止行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须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达成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特殊设施】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方式】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第十条 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
(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第十一条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房屋及其他设施;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督促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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