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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简单介绍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30 11:00:08 浏览27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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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第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所称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第四条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所称武器是指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于伤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

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不得携带,也不得运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地。第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不需要申请的活动,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为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分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协商解决具体问题的一方或者双方在外地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或者未达成协议的通知,送交的开始日和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间内。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公民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属同一地、市、州的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地、市、州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地、市、州的,主管机关为湖北省公安厅或者省公安厅委托的地、市、州公安机关。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有举行地常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的公民。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申请的以外,必须由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必须在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时,提交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名称、工作单位、常住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日期、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行进路线、集会场所和维持秩序的人数及其佩戴的标志;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音响器材的名称、种类、数量,车辆、船舶数量。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通知的方法,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主管机关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发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先通知有关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将协商结果五日内告知主管机关。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变更应当制作变更决定书,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在交通运输高峰路线、高峰时间的;

(二)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同一时间、地点、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五)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和同级主管机关。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批准使用机动车辆的,主管机关可在下达许可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临时通行证》。第十三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主管机关批准许可参加者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阻挠和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砘,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全的,应当负责解散。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体、游行、示威。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体、游行、示威。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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