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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法律主观:
一、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一)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二)权力设定方式不同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三)公示方式不同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四)权利派生的种类不同
动产可以派生出质权、留置权。而不动产可以派生出地上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
(五)管辖不同
不动产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六)对他人的权利限制不同
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自己土地利用的方便,可以通过相邻权或设定地役权而使用他人的土地,而动产不存在该权利。
二、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有哪些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五)有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
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区别是在物权转让、设定、公式方式等方面有着不同的规定。
法律客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有哪些?
按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这就是说,设立、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都要登记,不登记不承认其物权,也不承认物权的任何变动。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的概念及效力是什么?
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动产物权是以物的状态为标准对物权所作的分类。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例如,因继承而取得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一点是核心。
不动产物权的效力
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在法律上包括两种含义:1、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对不动产进行的记录与注销的活动。2、已经进行记录,或者未记录的事实状态。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部门法、行政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登记,主要是第二层含义。
一、不动产物权的概念、种类
统览各国立法,由于社会经济状况和民族文化的差异,各国民法上的物权种类不尽相同。而我国民法通则未采用“物权”概念,而是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表述。这里即指“物权”。在民法通则、土地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除了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抵押权等不动产物权内容。
本文所述不动产物权的种类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对上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论述。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公示的基本方法。在不动产物权存在期间,公示方法必须与之相伴随,如果不存在公示,则物权亦不复存在。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与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应明确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模式
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变更及丧失都可以称为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并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登记。而对登记的模式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1、实质登记主义制度,也称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依法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同时,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合意”登记,并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2、形式主义登记制度,也称登记对抗主义,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3、债权形式主义登记制度,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文建议,鉴于我国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现状,以及执法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实际从业水平,在初始登记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而在此后的转移登记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赋予的实际作用。就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效力而言,主要有如下几项:
(1)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依法理,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包括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只能在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可发生了物权变动。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物权,并依法予以保护的权利。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这是正常不动产循序的基本要求。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推定正确的效力,依法理只及于善意第三人,而不及于对登记物权有过错的权利人,以及恶意第三人。
(3)善意保护效力。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的效力。物权公示的善意保护的效力在不动产登记上表现得至为明显。因为登记有这一效力,故当一个无权利人登记为某项不动产物权人时,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从其手中依法获得该项物权,这即是所谓的“从非权利人处取得”制度。
(4)风险警示效力。即对各种物权变动均应纳入登记,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明确明示,以达到告诫物权相对人存在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效力。这一点在不动产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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