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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

信用证纠纷(信用证纠纷管辖法院)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5-09 14:00:14 浏览28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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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信用证纠纷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信用证纠纷管辖法院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什么时候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什么时候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磨启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怎么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电话:010-67556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失效了,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被埋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释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有关解释的规定精神被《物权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取代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弯游帆规定(试行)什么时间被费止了

2008年12月24日。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释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释出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了吗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6年就生效了。谢谢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装置供应合同,适用装置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络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释出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路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络方式,消费者请求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吗

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范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具体案例是什么个情况?介绍一下,也好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装置供应合同,适用装置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络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释出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函不属于救济方式

独立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它是一种以款项支付为手段作出的信誉承诺,其主要目的是担保而不是付款。作为担保人的信用凭证。其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得到一种保证,以消除受益人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某种合同义务能力的担忧,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相比于不适用担保及买卖以外的各种交易方式的信用证而言,独立保函既可以用作商务支付的手段,解决交易中合同价款及费用的支付问题,又可以作为对履约方必须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制约手段和对违约受害方的补偿保证工具,是信用证很好的补充。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等十几种。  

        见索即付保函由于其独立性及单据性,受益人在发现禅姿巧申请人违约时只需将单据及违约声明提交担保人,在担保人审核资料具有表面真实性后即可获得保函赔付,非常简便高效,同时也正是因为受益人无需实质证明申请人违约即可获得赔付,便出现受益人恶意索赔的欺诈形。研究独立保函的相关诉讼纠纷,最常见的有两种,其中一种是担保人的追偿案件,占很少的比例,剩下一种就是本文要介绍的保函欺诈案件,是独立保函纠纷高发争议案件。接下来本文会介绍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要素及应对措施,其中提炼出来的细节是决定个案胜负的关键。

一、独立保函的认定

       保函是一种文本承诺,它的形式并没有被限定,只要内容符合见索即付保函的要素即可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因为独立保函和国内的从属性保函需遵守的法律规则相差甚远,所以在判断保函是否面临欺诈性索赔前需要先解决保函定性的问题,这也是众法院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时最先处理的争议焦点。

       在我国有专门的法律出台之前,保函纠纷的准据法都是参照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最常用的是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此时保函的定性标准还不是特别固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区分独立保函与从属担保的标准变得清晰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贺键称《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知,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中,并且保函内容需表明其独立付款义务,最重要的是保函需要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限额,如果一份保函满足了这几点要求便可以认定为独立保函。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对保函条款约定的复杂性,往往会发生保函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而这些也是需要我们举一反三能够掌握的内容,以下以实例进行说明。

       例1:【(2016)京02民终530号】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年11月4日,中信银行签发致工程公司的《设备质保金银行保函》。保函称,鉴于……应被担保人康华国联公司的申请,根据说明中有关《设备质保金银行保函》的规定,中信银行同意出具不可转让之银行保函。中信银行在被担保人发生以下情形时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签发之日起24个月内履行质保期义务而致使贵方蒙受经济损失。中信银行保证的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壹佰元整(RMB391,200.00)。该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2014年12月29日。但该保函于下述任一事项发生之时立即失效,中信银行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刻解除:(一)、本保函期限届满;(二)、中册友信银行的保证义务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对于该保函,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为非独立保函,理由是保函内容中约定的承担责任条款:被担保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签发之日起24个月内履行质保期义务而致使贵方蒙受经济损失。该内容本身即与保函期限届满,保函即刻失效的内容相矛盾。

       例2:【(2017)浙0106民初4086号】杭州长乔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7月27日,应大昆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最高金额为3000000元的《履约保函》一份,《履约保函》记载:鉴于……应大昆建设公司申请,我行特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最高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函;(一)在本保函的有效期限内,如果大昆建设公司未充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补充协议二》规定的义务,你方有权凭借符合以下条件的索赔通知书及本保函正本向我行索赔,我行将以本保函最高金额为限向贵方赔付:1…….;2…….;3.你方的索赔通知书必须附该项目监理公司的书面证明文件,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法院案件类型包括哪些

法院的案件类型,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的分类包括四十三个大类: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一、人格权纠纷;二、婚姻家庭纠纷;三、继承纠纷;四、不动产登记纠纷;五、物权保护纠纷;六、所有明拍穗权纠纷;七、用益物权纠纷;八、担保物权纠纷;九、占有保护纠纷;十、合同纠纷;十一、不当得利纠纷;激卜十二、无因管理纠纷;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六、垄断纠纷;十七、劳动争议纠纷;十八、人事争议纠纷;十九、海事海商纠纷;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二十三、与破产有关贺巧的纠纷;二十四、证券纠纷;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二十六、信托纠纷;二十七、保险纠纷;二十八、票据纠纷;二十九、信用证纠纷;三十、侵权责任纠纷;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纠纷;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纠纷;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纠纷;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纠纷;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纠纷;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纠纷;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纠纷;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纠纷;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纠纷;四十、仲裁程序案件纠纷;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纠纷;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纠纷;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牟其中 被谁送进去

牟其中是自己把自己送进监狱,商界大鳄涉嫌信用证诈骗入狱。

牟其中出狱了。对于许多年轻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极其生疏的名字。牟其中何人?他以300元起家,成为中国“首富”。1999年,他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入狱,外界又冠其“首骗”之名。他的故事,不是一两句就能讲完的。

牟其中,南德集团前董事长,1940年生于重庆万州。曾同时肩负中国“首富”和“首骗”两个名号的备受争议的人物。

牟其中是中国第一代民营企业家,最为外界所熟知的有至今被视为商业奇迹的三件事:罐头换飞机、发射卫星,还曾试图开发满洲里。

1980年,牟其中辞去公职,借款300元创办了改革开放后第一家私营股份制企业——中德商店,并以此起家,最终将公司落户于北京。

1991年,在深入研究中、美、俄经济大三角的关系后,牟其中用中国300多家工厂的800多个车皮的日用品、轻工产品及机械设备,从俄罗斯换回了四架图-154M民航客机。随后他将飞机转卖,他自称从这笔“倒卖”中赚了8000万到1亿元。据称,这笔买卖也成为当时中俄民间贸易史上最大的一宗易货贸易。

这个“罐头换飞机”传奇贸易让牟其中一举成名。不过从那之后,牟其中就开始充分展示他“狂人”的本性,抛出一个个令人咂舌的投资计划。其中包括著名的开发满洲里和发射俄罗斯卫星。

1995 年,南德集团投资的航向 2 号卫星在俄罗斯的拜科努尔发射场发射成功。

1996 年,南德集团和国际卫星组织、俄罗斯航天信息公司三方签定共同经营航向 1 号、航向 2 号卫星的协议。不过,1996年,南德集团将其持有的航向卫星股权转让给了国际卫星组织。

1997年9月,牟其中提出,“独家独资”100亿元开发满洲里,建设“北方香港”,但最后南德公司在满洲里实际投入不足1亿元。

牟其中其他“疯狂”的项目构想还包括:

1993年6月,牟其中在重庆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南德集团将与重庆大学合作,改造重庆山城火锅,5年内做到年销售收入100亿元;

1997年9月牟其中还对外表示,南德集团正在做一个大规模集成电路的项目,宣称计划在6~8个月内,生产出运算速度在10亿~100亿次之间的芯片;

他还想过把中国人大批量移民到非洲去,甚至想把喜马拉雅山脉炸出个大口子让暖风带来雨水造福人民……

不过,他的这些构想只能停留在纸面上。知名财经作家吴晓波则认为,牟其中仔困是在完成“罐头换飞机”贸易后,“就再没有认认真真地做过一笔生意。”

尽管“疯狂”如此,牟其中还是一手建立起了他的“南德帝国”:1995年2月,《福布斯》将牟列入1994年全球富豪龙虎榜,中国大陆富豪第四位;其在海内外拥有二十多家企业和七家研究所,1994年总资产二十亿,净资产九亿;其中,牟其中的个人财富超过20亿元。

在牟其中的76年的生涯中,他曾三度入狱三度被释放,人生有23年是在监狱度过。高如

在上世纪90年代,牟其中用1000车皮的轻工产品从俄罗斯换回4架图154飞机,这些飞机成为当时四川航空发展的重要基础。

1999年1月7日,牟其中在上班途中被捕,第二天被关押至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后因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案”,2000年被判无期徒刑,后因服刑期间狱内表现好,期间曾获得过数次减刑。

2016年9月27日,牟其中走出服刑了16年的湖北洪山监狱,距离他失去人身自由则将近18年。

去年八九月份,夏宗伟去探视牟其中时,牟其中曾对夏宗伟说:“明年(2016)南德试验将会迈入一个崭新的阶段。”牟其中还曾对夏宗伟说,“我出去以后,十年之内就会重建一套商业体系。理论写的再好,还是要实践检验。与那些经济学家、理论家不一样,我自己发现了一套理论,我还可以自己做出来证明出来。”

1997年8月18—19日,原告为中行湖北分行,被告依次为湖北轻工、贵阳交行、南德集团的有关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1998年6月,南德集团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戚戚启,裁定称:因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且有关部门已立案侦查,于是裁定:“中止诉讼”。

1999年1月7日,牟其中、夏宗伟被自称武汉警方的便衣在北京街头刑事拘留,拘留证上的罪名一栏为空白;同日,南德集团总部被查封,员工被遣散。同年2月5日,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牟其中、夏宗伟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8日执行。

1999年11月1日,南德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

2000年5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德集团及牟其中等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夏宗伟亦被判有罪,免予刑事处罚。

2000年5月31日,中行湖北分行在《长江日报》上公开表示:作为在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案中损失人民币近3亿元的“受害者”,中行湖北省分行不愿对审判结果发表评论。该行有关人士说,刑事审判与中行无关,湖北中行表示,等此案审结后,民事诉讼将依法进行下去。

2000年6月5日,南德集团及牟其中、夏宗伟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同时,牟其中正式致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对社会负责,对法院的罚款负责,对南德的职工负责,决定授权成立南德集团理事会,主持南德集团全面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和开展有关诉讼工作。南德集团理事会由南德集团过去的领导层中仍自愿继续进行工作的同志组成,名单为:夏宗伟、汪明泉、刘建和、郑平川、牟枫。理事会推选夏宗伟担任常务理事。

2000年8月22日,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9月1日,牟其中由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转到湖北省洪山监狱开始入监服刑。

2001年11月27—30日,由中行湖北分行作为原告,被告依次为湖北轻工、贵阳交行、南德集团的有关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的民事案件由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恢复审理。

2002年1月23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中行湖北分行垫付的信用证所有款项及加收的利息均由湖北轻工偿还,贵阳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德集团与中行湖北分行无直接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南德集团不是信用证项下债权的从债务人。并认定: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之间的信用证的分代理进口协议,在湖北轻工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并不存在,而是因1996年8月武汉市公安局已对湖北轻工骗开信用证套汇的有关情况开展调查时,为逃避处罚,南德集团应湖北轻工要求而于同年9月底补签的。2002年2月5日,贵阳交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2年5月27、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这一民事案件

2002年7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阳交行不服判决,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2年12月5日湖北高法向南德集团送达了另4份裁定书,称“因与本案有关的案件被依法提起再审,本案须以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依法中止诉讼”。

2003年2月18日,南德集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3年3月19日,南德集团及牟其中、夏宗伟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正式递交了刑事申诉书及随附的共达125页的证据,以谋求对信用证诈骗案的依法重新审理,还原事件的真相。

2004年2月10日,南德集团理事会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的电话通知,正式启动有关南德的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

2004年3月19日,南德集团代理人夏宗伟正式收到民事再审的开庭传票,传票通知:关于涉及南德集团的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定于2004年3月30日—4月2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公开开庭审理。

2004年3月26日,代理人夏宗伟接到湖北高法的专项电话通知:《延期开庭审理》;3月29日正式领取了书面的《延期开庭审理通知书》。

200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正式颁布实施。

2011年7月6日湖北高法审监三庭电话通知代理人夏宗伟,准备恢复民事再审开庭,并说开庭时间大约在9月份。

2011年11月11日,夏宗伟追问具体开庭时间时,湖北高法电话回答:得推迟到法院领导换届,新院长上任之后再开庭。

4年之后的2015年3月25日,代理人夏宗伟又被通知恢复开庭,并领取了湖北高法于2015年3月28日发出的正式的恢复民事再审的《传票》。

2015年4月16日,又被通知领取了《延期开庭审理通知书》。

这是自1998年8月18日开庭以来的第四次延期。

2015年7月31日,牟其中再次委托律师向湖北高法正式递交了书面的刑事申诉书。

2015年8月21日,代理人夏宗伟再次接到湖北高法关于恢复再审开庭的通知,并于8月24日在湖北高法领取了开庭《传票》和《庭前会议通知书》。

2015年9月14日、15日,湖北高法审监庭合议庭召开了两天的庭前会议。

2015年9月22日,湖北高法审监庭就贵阳交行申诉的原告为中行湖北分行、被告为湖北轻工、贵阳交行、南德集团的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

2016年5月26日,代理人夏宗伟被通知再审判决有了结果。

2016年5月30日,代理人夏宗伟从湖北高法领取到了湖北高法审监庭的民事再审终审判决书,终审判决书判决:南德集团不是湖北中行信用证案件的当事人,与信用证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湖北中行的信用证垫款由湖北轻工偿还,贵州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终审判决书认定,2001年、2002年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终审裁定,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终审裁定参照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认定南德集团并不是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认定“交行贵州分行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此,历时18年的这一民事纠纷终于画上了程序性的一个句号。

2016年5月30日,南德集团代理人夏宗伟在湖北高法查询得知,南德集团及牟其中的刑事申诉经过立案庭初审之后,已于2015年10月21日正式予以立案。

2016年7月27日,代理人夏宗伟被再次告知,关于申诉的再审更换了主审法官,庭长说:“已经立案,请再耐心等待。”夏宗伟说,在民事再审已终审判决南德集团并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关于南德集团及牟其中的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的信用证诈骗案的刑事申诉,相信很快也会得到合法、公正的裁决。

什么是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 在国际贸易活动,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乱备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 证人 ,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信用证的主要用途:信用证主要作为消费品进口的付款承诺。资本性货物如成套设备的进口也可以使用信用证,但主要使用保函。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 保证出口商凭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取得货款。

2 出口商可以按时收汇。 

3 出口商可凭信用证通过打包贷款或押汇取得资金融通。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 可保证进口商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

2 保证进口商可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 进口商可凭自己的资信及开证行对自己的信任,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从而取得亮陪戚资金融通。 

三、对银行的作用:

1 可利用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交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 敬陵

2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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