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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刑事案例(民办非企业分红刑事案例)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5-10 02:30:07 浏览36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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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刑事案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民办非企业分红刑事案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刑诉案例(五)孙某入室抢劫杀人案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夜里,某小区发生搭运了入室抢劫杀人案件。警察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倒在血泊中,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未附有笔录),通过提取现场血迹,发现现场除了有被害人王某的A型血以外,还有另外一种O型血。小区保安反映说,晚上见到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出来时已经很晚,并神色慌张,该男子当时身着黑色卫衣。经过排查,警察认为孙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当时警方对孙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孙某的家进行搜查。当即搜到一件黑色卫衣和一双鞋,还在鞋的缝隙中提取到了血迹,经鉴定为a型血,而侦查人员将孙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为O型血;但物证检验表明,在孙某家搜到的一件黑色卫衣上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遗留水果刀属于孙某所有,孙某的妻子证实,案发时孙某与自己在一起。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将孙某从看守所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准许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受冻。最终,孙某顶不住压力,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孙某称将溅有血迹的卫衣藏在了小区大门口的花丛里。警方根据孙某的供述,并没有找到见有血迹的卫衣。庭审过程中,孙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并最终做出了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问题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本案中一把带血的水果刀,现场血迹,一双皮鞋,血型鉴定,小区保安的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应该属于间接证据。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以及孙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孙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主要体现在《刑诉解释》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侦查人员将孙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亩嫌定的。此外,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准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冻着,属于变相肉刑。通过上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对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法律后果,即“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扣押的一把水果刀(未附有笔知耐梁录)以及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对于上述两种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勘验现场扣押的一把水果刀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而言,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首先由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首先由侦查人员解释搜查时所处的紧急情况,取证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及时补办搜查证,以消除,淡化或者弥补非法取证行为给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等,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审查辩护律师的申请,就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成立,显然是变相让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承担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根据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什么?

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的有罪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主要表现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变相肉刑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与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也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做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其次,在本案中,血型鉴定也不足以确定孙某为犯罪行为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有被害人的a型血,而孙某的型血也与犯罪现场的血迹的血型吻合。这样的鉴定结果虽然不能排除孙某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也不能就此确定孙某就是犯罪行为人。血型鉴定属于类型鉴定,不同的人会拥有同样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面有与被害人相同的血型的血渍,也不足以认定其伤害了被害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确定。而在本案中,除了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对于本案非常关键的沾有血渍的黑色卫衣,最终也没有找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妻子的不在场证据也没有重视。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标准。

5、针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二审法院应该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有义务对一审中应该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确属非法证据的,应该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应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本案情况而言,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显然是成立的,因此,此证据已经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八大类刑事案件有哪些

关于八类重大刑事案件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依据刑法来说,就是十七条有关规定。具体如下培漏:

《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扩展资料:

八大类案件中故意杀人案案例:

手段描述:蔡超与被害人陈晶晶原系恋爱关系,后陈晶晶因蔡超个性强、脾气大而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蔡超遂起意报复陈晶晶。蔡超从市场购得匕首、菜刀、榔头、绳子、透明胶带等物,将陈晶晶从工作场所带回家。进门后,蔡超将陈晶晶拉至自己卧室,搜去手机等物。陈晶晶见状拨打固定电话欲求救,蔡超上前将电话线拔掉,反锁家门,拉上客厅、卧室窗帘,强行将陈晶晶的衣服撕光;

又从包内倒出购得的作案工具,用绳子将其身体从双手到双脚反绑;又往其口中塞入袜子,并贴上透明胶封堵口部。接着,蔡超拿起匕首在陈晶晶乳房及乳头、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刺扎、割划,后又在伤口弹撒烟灰,用烟头烧烫乳头及身体其他部位。之后,蔡超又持榔头砸击其左足等处,用缸子盛得热水在陈晶晶腿部、腹部、胸部淋烫,还两次将热水往其阴部灌烫。看到陈晶晶痛苦不堪,蔡超放声大笑。

之后,蔡超持匕首向陈晶晶胸、腹部连刺三刀,后持匕首向自己胸、腹部连刺两刀。经法医鉴定,陈晶晶腹部损伤致肝、脾、胰破裂,构成重伤;腹部损伤致胃破裂、穿孔,构成重伤;胸部损伤致急性脓胸,构成重伤。陈晶晶的胸腹腔贯通伤所致多器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超与他人谈恋爱遭拒绝后,采取报复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局拍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判决结果: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桐中羡源:百度百科-八类案件

涉及养老保健行业刑事犯罪十大经典案例

近日,公安部召开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部署会 , 行动要求对以提供 “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实施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合同诈骗、制售伪劣商品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等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工作要点 , 予以重点打击 。 高检院和最高法也随之相应下发通知 部署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

可以预想,未来半年打击养老服务行业中的违法犯罪将成为公安机关重点工作。现将涉及养老行业刑事案例精选如下:

案例一:采用提供养老项目、返利返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案例简介】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1、罗某2利用该公司在柳州市大肆宣扬湖南清泉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养老项目,使得投资人在该公司签订《奇山公寓预定养生服务与合同书》,以每腔掘运年每万元返现金约900元或返消费券900元的返利方式,向110名投资人非法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310000元。

【裁判结果】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罗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生产、销售伪劣有毒、有害保健品

【案例伍梁简介】自2013年起,被告人吕某某购进生产设备及空胶囊壳等大量生产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吕某省等人辗转在河南省中牟县等地生产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补肾壮阳类、降糖降压类等假冒保健品,吕某伟在内蒙古等药交散消会上散发保健品代加工名片,进行宣传,招揽客户。吕某某生产假冒保健品后通过物流发货对外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又包装成“圣傲”牌雪源软胶囊、“逸身沁”牌红花红景天软胶囊等假冒保健品,面向全国销售。经抽样检验,上述保健品及原料中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格列本脲和西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2019年)认为,被告人吕某某 等人在生产、销售的假冒保健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吕某某、吕某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有期徒刑15年至2年不等刑期

案例三:推销无保健品标志、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假冒“保健产品”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谢某丰、谢某骋利用从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聘用多个话务员,冒充中国老年协会、保健品公司工作人员等身份,以促销、中奖为诱饵,向一些老年人推销无保健品标志、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保健产品”。谢某丰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销售3000余人次,涉及全国20余省份,涉案金额共计1886689.84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丰、谢某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推销假冒保健产品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丰、谢某骋系本案的发起人,谢某丰出资租赁从事诈骗活动的房屋,购买从事诈骗的器材、设备,组织进货,谢某骋提供熟悉推销方法的话务员,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怀丰、谢怀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杰等被告人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

案例四:冒充“老中医”、“男性健康咨询老师”等专业医务人员身份销售药物、保健品

案例五:以廉价“红花果”冒充名贵药材“藏红花”进行销售

【案情简介】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娇等人经共谋,以廉价“红花果”冒充名贵药材“藏红花”,到福建省闽侯县、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等地针对身患疾病的中老年妇女实施诈骗。2019年4月27日郑某娇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菜市场内物色到身患糖尿病的被害人林某芳(女,64岁),通过搭讪和相互分工配合,使林某芳误认为“藏红花”可以根治其糖尿病,后将林某芳诱骗至吴某牵处购买“假藏红花”,骗取人民币8000元;2019年6月29日11时许,郑某娇、赵某华、温某珍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物色到身患糖尿病的被害人叶某珠(女,63岁),通过搭讪和相互分工配合,使叶某珠误认为“藏红花”可以根治其糖尿病,后将叶某珠诱骗至吴某牵处购买“假藏红花”,骗取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娇、温某珍、吴某牵、赵某华的家属已代四被告人将全部诈骗非法所得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延平法院审理后,依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轻重,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娇、温某珍、吴某牵、赵某华犯诈骗罪,分别判处七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案例六:通过植入网站广告、购买等方式,获取糖尿病患者个人信并销售保健品或食品

【案情简介】被告人魏某奇2017年注册成立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被告人王某、肖某兵等人担任部门主管。该公司通过植入网站广告、购买等方式,获取糖尿病患者个人信息共计21900余条,然后打着“健康指导老师”“中医老师”名号,诱骗被害人购买不具有治疗功效的保健品或食品。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该电信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钱款3900余万元。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魏某奇对整个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王某、肖某兵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魏某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其余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七:购买个人信息并冒称医疗专家实施诈骗

【案情简介】2015年6月,被告人沈某平伙同他人策划成立广州豪熙商贸公司,公开向社会招募人员成立犯罪集团,冒充张伯礼、胡维勤等专家、教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通过他人购买有保健品购买记录的个人信息100余万条,由一线话务员冒充中科院、同仁堂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推介“专家”“教授”,并记录有意向问诊的被害人信息;二线话务员根据一线话务员提供的信息,冒充张伯礼、胡维勤等专家、教授,先以帮助被害人排毒、修复、巩固为名,将低价购得的保健品冒充“特效药”高价出售;其后捏造到当地召开研讨会、建立卫生部档案、办理模范证、上德国医疗车治病等事由要求“客户”预缴相关的巨额费用,共骗得78名被害人324万余元。【裁判结果】本案经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平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平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沈洋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沈某平与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沈某平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对其处罚。沈某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某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相应罚金。

案例八:冒充北京301医院教授、主任、院长等身份,以普通药谎称特效药进行销售

【案情简介】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等人以“药品销售”公司模式组建诈骗集团,在网上购买六味地黄丸、牛黄上清丸、槟榔十三味丸等药品,拆掉原包装重新包装。后通过互联网获取购买过保健品的人员信息,冒充北京301医院教授、主任、院长等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能治疗被害人所述之病,将重新包装的普通药品,以北京301医院特效药名义推销给被害人。马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实施诈骗235起,诈骗金额5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8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

案例九:冒充专家诊疗、伪造体检报告、虚假宣传等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保健食品诈骗

【案情简介】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等人以“药品销售”公司模式组建诈骗集团,在网上购买六味地黄丸、牛黄上清丸、槟榔十三味丸等药品,拆掉原包装重新包装。后通过互联网获取购买过保健品的人员信息,冒充北京301医院教授、主任、院长等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能治疗被害人所述之病,将重新包装的普通药品,以北京301医院特效药名义推销给被害人。马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实施诈骗235起,诈骗金额5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8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

案例十:故意夸大老年人疾病严重程度,将保健品虚构为药品进行销售

【 案情简介 】 2016年6月份以来,由被告人潘 某 雨、张 某 指定地点后,由各小组业务员冒充卫校实习生及其他虚假身份到指定地点进行宣传,并组织老年人免费体检,填写 “全国心脑康复工程普查体检表”、“健康XX行普查卡”,后以提供医学专家免费看病、车接车送为由,诱使其到另一地点继续参加该团伙组织的“看病”活动。 到达该地点后,根据排号顺序,先有检测师“小孟”对被害人进行体检并打印出检测结果,然后由被告人郑彩凤、郑红梅、王金红冒充知名医院的医学专家、教授等身份,冒用“关荷欣”、“某、“某1等虚假的名字,虚报检测结果,故意夸大老年人疾病严重程度,隐瞒“康某”牌紫银蓝软胶囊仅仅是保健品这一事实,将该产品说成是药品,并夸大其治疗效果,强烈推荐该产品可以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疾病,引诱部分老年人购买该保健品。

【 裁判结果 】 被告人潘 某 雨、郑 某 梅 等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老年人身体多病,急于追求健康的心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各被告人以老年人为对象,在多地实施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 分别判处七年至三年不等刑期 , 并处罚金 。

刑事违法案例有哪些例子

1.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达到或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液段中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这是构成犯罪最本质或最基本的特征2.具有刑事违法性。3.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法律依据:

《闹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燃竖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案例和民办非企业分红刑事案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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