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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案例

故意伤害罪案例(刑法故意伤害)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5-15 20:00:31 浏览43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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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故意伤害罪案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刑法故意伤害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法律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多久

一、法律 故意伤害罪 一般判多久 《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 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 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 重伤鉴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 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故意伤害罪案例本罪侵犯庆明春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 法规 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 正当防卫 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槐槐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誉耐。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 轻微伤 ,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 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 犯罪未遂 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 (未遂)定罪量刑。 在 故意伤害致死 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的其实最终不一定判死刑,而在故意伤害犯罪的,其实只要符合了规定的情形,那么也是可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法院审理故意伤害案件,会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实际的处罚会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明天的辩论比赛,我是控方,要辩论李勇是故意伤害(致死)罪! 可以从哪些方面下手?详细点,案例如下:

被告人李勇对被害人头面部有殴打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进行了击打,有伤害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仿拍做的因素之一,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一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另一方面,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来,这个没什么好辩论的,事实这么清楚,证据也算比较充分。主观故意,没什么好证明的,李勇回头还要追上去打。那就把辩论的重心放在因果关系上吧,以下这一段给你参考吧。

被害人身患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对被害人胸腹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等因素介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先前拳击行备衡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偶然因果关系。

考虑到你是辩论,你可以从四大构成要件切入,再以上面的“证明因果关系”为中心。具体贺并来说,李勇作为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主观故意也好说,客体那清洁工都死了,这个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属于客观方面的。

三女洗浴会所“迷奸”一男子,使其丧失性功能,这男的以后咋办?

现实中,我们经常听或讨论的都是男性强奸女性的案件,往往把女性作为性侵害的受害者,其实在生活之中男性被女性性侵的事例也并不鲜见,可能出于观念问题,即使男性被女性性侵也难以启齿,因为在这种事情上面,总感觉男性是占便宜的一方,其实在这些事例之中,男性有的时候也会受到巨大的伤害,甚至会造成终身的残疾。前不久相关媒体就报道了这样子的事例,导致男青年丧失了性功能。

一、三个女客人下药和19岁男青年发生关系

十九岁的杨某高中毕业,无合适工作,经同村在城里打工的朋友介绍,在城里一家洗衣浴会所作服务生,杨某是个老实孩子,边工作边复习功课,准备来年的高考。2019年12月份一天,来了三打扮时尚、长相漂亮的四十岁左右的女性,三人洗浴后要了一间包间打牌,并要求杨某为其提供服务。杨某但按照她们要求,倒茶点烟并陪她们聊天,期间,杨某喝了她们递给的一杯饮料,三名女性轮流与杨某发生关系,长达两个多小时,杨某突然休克,三人吓坏了,连背带驮将杨某背到楼下,打出租车送至医院,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杨某失去了性能力。

二、做全方面的调整,让自己身心完全恢复健康。

1、平缓心中的窝火之气。

发生了这样的事情的确是让人很难过,也是让人万万意想不到的,那三名女性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差慎,要承担各自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我国没有针对女性强奸男性的法律规定存在,可是我国的刑法却有过修改,有一项猥亵的内容,在这一项罪名之中巧庆或猥亵的对象是不分男女的,同时,这三名女性的行为导致了杨某丧失了性能力,这就是造成了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再加上三人同时发生关系又有聚众的情形,数罪并罚,这三名女性有期徒刑应当是在10年以上。这样子的一个惩处应当是完全可以吐出了心中的窝火之气。

2、放下心中的思想包袱。

这一件事情必然会对19岁的杨某造成影响,会平添许多思想包袱,毕竟这件事情发生之后一定会对日常生活造成一些影响,会面对着许多人不同的眼光,这个时候就应当要学会调整自己的心态,毕竟自己在这件事情之中是属于受害者,这件事情也不是自己愿意去发生的,相关的人员已经受到了孝伍法律的惩处,那么就应当要放下思想包袱,去拥抱明天的新生活,不能够用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

3、积极进行治疗

19岁不过是人生才刚刚开始,身体的机能依然是有着强大的修复能力,再加上现代的医学技术发展是日益猛进,谁也不能够保证10年之后会发生什么样的事情,再说丧失了性功能,并不是代表着完全丧失性功能,相关的器官都还存在,因此应当就要进行积极的治疗,要有信心自己能够完全恢复,却能够享受一个男人所有应当能够享受的权利。

长沙一男子在街头扇女友耳光,还将其抱摔,是否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长沙一男子在街头扇女友耳光,还将其抱摔,在我看来该男子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据悉,此事在网上发酵之后,警方已经对这件事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且在进行了伤情鉴定之后,该女子的伤已经到达了轻伤的标准。因此,警方会依法追究该男子的法律责任。依照我们法律,该男子已经致女友轻伤,并且此事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结合这一些,恐怕该男子的刑期可能要在三年左右。

不得不说,现在谈恋爱真的是一个让人伤神的问题,一系列的社会案件,已经让很多人不敢去涉足爱情和相信爱情了。林生斌、许国利等等这些案例,再加上这一次长沙男子在街头打女友并且摔女友,这一出出,这一幕幕,也的确让很多人对于爱情是闻风丧胆!

严惩

对于这一个案例,一开始该女友还不想追究,网友是非常不解的。所幸最终这个女子也想清楚了,这样的男子就应该远离,跟着这样的男人是不会有什么幸福可言的。可以说该女子选择法律维权就对了!就应该让这样嚣张视法律为无物的人迅洞,知道违法是什么下场。

打人犯法,致人轻伤有牢狱之灾,相信这个男缺昌镇子在经历过此事之后,才能知道如何好好做人,如何好好的对待女人!严惩!以此警戒一些暴力男,在感情当中理应当好好沟通,好聚好散,这种在马路上打人的行为,可以说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网友热议

有一起因为感情一事,男人打女人。很多网友表示,女人当自强,怎伏粗么能被打都不自卫都不还手呢!在感情当中卑微是换不来幸福的,这种打人的男人,有了第一次还是会有下一次的!

长沙一男子在街头扇女友耳光,还将其抱摔,在我看来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法律案例

给我个邮箱我打包给你发过去。我从北大法宝上搜的,刑事民事都有,你想要哪个领域的?

龚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重庆市第二中槐段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美琼。系原告人兰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天文、向平,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绰号“班长”。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绰号“莽魁”。200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张某、项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铅蚂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及兰某的法定代理人熊美琼、诉讼代理人李天文,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龚植龙,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况兰,被告人张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项某与蓝绪洪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学府广场夜啤酒摊位处喝酒,龚某与蓝绪洪因喝酒发生争执,蓝绪洪持啤酒瓶将龚某头部扎伤,龚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蓝绪洪身上捅了2刀,蓝绪洪跑开后,龚某又追上去捅了蓝绪洪身上数刀。蓝绪洪经送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坝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项某骑摩托车将龚某带离至龚某在百安坝的烤鱼店,清洗血迹、换衣服后,项某又驾驶摩托车与龚某逃至万州长江大桥。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龚某告诉被告人覃某自己在五桥出了车祸撞了人,要覃某帮助躲藏。随后,覃某安排龚某和陈艺躲藏到万州区天城镇小岩村陈吉海家并给陈吉海父亲生活费500元,另给龚500元。几天后,被告人覃某与张某二人到陈吉海家,告知龚某公安机关因其捅死人的事找过他们了解情况,经商量后由张某带领龚某、陈艺躲藏到“大垭口”山上,并由张某为其提供吃喝。几天后,张某又将龚某、陈艺转移到周国川的大伯家躲藏。一个星期后,覃某安排张某将龚某送到奉节,张某便骑摩托车将龚某送到奉节县城躲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张某、项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龚某、覃某、项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物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兰某要求被告人龚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74300元、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0元、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0元、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8元,共计479437元。并当庭出示了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辩解称蓝绪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头部,他才持刀捅了蓝绪洪的大腿和臀部,没有继续追上去捅,只划伤了蓝绪洪的肩部,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起因在于被害人蓝绪洪有明显、严重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态度,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覃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项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项某与蓝绪洪(本案被害人。)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学府广场夜啤酒摊位处喝酒,龚某与蓝绪洪因喝酒发生争执,蓝绪洪持啤酒瓶将龚某头部砸伤,龚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捅蓝绪洪数刀。蓝绪洪经送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坝分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项某即驾驶摩托车将龚某带至龚的烤鱼店,等待龚某清洗血迹、更换衣服后,项某又驾驶摩托车将龚某送至万州长江大桥,龚某又与其女友陈艺乘坐出租车逃往万州城区。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覃某在“柔丽美容美发店”见面后,称自己在五桥出了车祸撞了人,要求覃某帮助躲藏。随后,覃某安排龚某和陈艺躲藏到万州区天城镇小岩村陈吉海家并付给陈吉海父亲生活费500元,另交给龚500元。几天后,被告人覃某与张某到陈吉海家,告知龚某公安机关因其捅死人的事找过他们了解情况,经商量后由张某带领龚某、陈艺躲藏到“大垭口”山上,张某为其提供食物。几天后,张某又将龚某、陈艺转移到周国川的亲戚家躲藏。一个星期后,被告人覃某安排张某将龚某送往奉节,张某便驾驶摩托车将龚某送到奉节县城躲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本案案件的来源。

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记载,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2008年7月29日在奉节县五马乡一茶馆内抓获龚某;2008年8月23日晚在凯莱酒店抓获覃某;2008年9月4日在万州区龙都广场抓获张某;2008年6月27日凌晨在万州区百安坝荔塘小区抓获项某。

3.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项某打电话叫他到学府广场去喝酒,他去时只认识项某,其中一个人敬酒,因为他没有喝完,双方争执起来,对方拿啤酒瓶朝他头部扎来,当时就流血了。他觉得在五桥被人打,没有面子,只想出口气,就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捅了对方两下,捅的是腰、腿部。对方站起来跑,他以为没捅到,又追上去捅了对方两刀,当时项某站在旁边看到的。接着项某骑车送他回到烤鱼店里,他洗了身上的血,换了衣服。由他驾驶摩托车,因在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处摔倒,又由项某驾车将他送至万州大桥,然后他和陈艺一起逃到万州城区。第二天,他联系了覃某在“柔丽美容美发厅”见面,称骑摩托车把人撞了,覃某帮忙联系到“小岩口”一家农户躲藏。 住了四天,覃某和张某到“小岩口”说他捅的人已死了,公安找过他们。他叫覃某转地方住,覃就在塘坊找了一个叫“川”的朋友家。他和陈艺在“大垭口”住了几天,张某给他们送东西吃喝。他怕被抓住,又和覃某联系,覃就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到奉节去。接着张某骑摩托车送他到了奉节,找到覃某联系的“小龙”家, 住了四天左右,又到“二哥”家住了几天,直到2008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覃某主要负责安排地方躲藏,还给他一些钱。张某听覃某的安排,帮忙送生活用品并送他到奉节。

4.被告人覃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中午,赵永军接他到“柔丽美容美发店”见到龚某和陈艺后,当时龚某说骑车撞了人要躲一下并找他借钱。他叫唐伟开车把他们送到董家小岩口陈吉海家,当时陈吉海还在坐牢,是陈的父亲接待他们的。离开小岩口之前,他给陈吉海的家人送了500元,剩下的500元交给龚某。6月29日公安机关向他了解情况,说龚某把人捅了,命案在逃。从这时他就知道龚某把人捅死了,因为是朋友,他向公安机关讲了假话。隔了三天,龚某通过其他人传话,叫他到小岩口去一趟。他和张某到了小岩口陈吉海家,他对龚某说前两天公安来找了他,公安机关正在抓捕龚某。龚某说这里不安全,要换个地方。他和张某、龚某商量先到“川”屋去躲一段时间,四人步行到塘坊,他叫张某联系“川”,然后他和他们分开,剩下的都是张某在安排。隔了十几天,张某找到他说“川”家也不安全,要换个地方。他说奉节有个朋友杨小龙,把电话号码告诉了张某,叫张某把龚某送到奉节去后联系,过几天再把龚弄到缅甸去。张某说,陈艺在一起不方便。他叫张某去安排,陈艺就不去奉节了。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他看见龚某、项某急冲冲的回到烤鱼店里,龚某满身是血,他就知道龚某出了事,后知道龚某在学府广场喝酒把人捅死了。6月29日,刑警支队找他调查龚某,当时他不知道龚某在什么地方,覃某告诉他龚某躲在董家小岩口山上,是覃某安排的。过了两天,覃某叫他一起到董家见龚某,龚住在农民家里,覃某对龚某说刑警队找过他们,并说那里不安全,等两天把龚某弄到外面去躲藏。天黑后,他们和龚某、陈艺步行到塘坊,覃某联系了“川”后,叫他把龚、陈带到“川”家去,覃就与他们三人分手。第二天,他帮龚某买了一些吃的东西拿到山上去。过了几天,他与“川”联系,到“川”的大伯家空房住,由“川”的妈妈给龚、陈送饭。他俩又躲了一个星期左右,覃某叫他把龚某送到奉节去,并把一个电话号码告诉龚某,叫龚某直接与那个人联系,他就骑摩托车把龚某送到奉节。

6.被告人项某供述,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亲戚吴永高、吴代国等人,还有吴代国介绍的三叔兰洪,在五桥百安坝广场喝夜啤酒时,他叫龚某一起过来喝酒。为喝酒,龚某与兰洪发生争执,兰洪拿出酒瓶砸龚某的头,当时就打流了血。项祖燊怕他动手,抱住他。他看见龚某与兰洪追到一边去,兰洪倒在地上,地上有许多血,龚某手上拿的一把刀,他知道龚某把兰洪捅了。龚某脸上、头上、身上都是血,他就骑红色力帆150摩托车(车牌渝FC6043)将龚某载到烤鱼店,龚某洗澡、换衣服后,他们一起骑车往万州城区走,他们到了万州大桥处,龚某的女朋友陈艺过来将龚接走。并供述他在龚某的烤鱼店打工,平时龚某身上带有一把折叠腰刀,挂在皮带上面,打开后有20厘米左右,刀刃有10厘米左右。

7.证人张琴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和丈夫项祖燊请蓝绪洪、吴代国在学府广场喝夜啤酒,后来又来了几个男人。蓝绪洪与其中自称“班长”的男人发生抓扯,有酒瓶掉在地上摔烂,她见那个男人头上、脸上、胸部都是血。不一会儿,有人喊杀了人。她过去看见蓝绪洪躺在地上,手上有伤。后通知120把蓝绪洪送到医院,半小时后蓝绪洪就死了。

8.证人项祖燊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与张琴、吴代国、“郎宏”(才认识)一起到学府广场吃宵夜,后来又陆续来了一些人。在喝酒过程中,“郎宏”和其中一人因为相互敬酒发生争执。两人越吵越凶,“郎宏”就拿了一个空酒瓶打了那人头上一瓶子,当时就把那人头上打流血了。不知什么时候,被“郎宏”打的那人跑过去捅了“郎宏”一刀,当他发现时,“郎宏”已经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9.证人吴代国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蓝绪洪、项祖燊、张琴到学府广场夜啤摊喝酒,在喝酒时碰到项某等人,他们就在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班长的人和蓝绪洪因喝酒发生了争执。他上厕所回来,发现蓝绪洪仰面躺在地上,正在流血,一个男子站在蓝绪洪面前,手上拿的刀子,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长。后那个男人乘项某的摩托车跑了,那人也是项某喊来的。

10.证人严勇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吴代国叫他到五桥喝酒,蓝洪也通了话的。他到了百安坝学府广场喝酒聊天时,蓝洪与一个男人打了起来,那人从腰上摸了把腰刀出来,他去阻拦,那人舞了一刀,他就让开了。他们俩就面对面冲到一块,拿刀那人朝蓝洪的屁股或是腰上捅了一刀。

11.证人陈艺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在打牌时看见龚某和项某骑车回到店里,她给项某打电话,项某说在长江大桥,她就坐出租车去追,项某回五桥,她和龚某两人到了万州城区。她回家拿了一些药品,在旅社帮龚某包扎了伤口,她想应该是出了什么事。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在武警支队那里的美容美发店,龚某与“莽魁”碰面后,龚某说昨天晚上在五桥喝酒时把别人捅了几刀,不知道人死没有。“莽魁”说去打听,让龚先躲一下。天黑时,“莽魁”、龚某和她三人到董家“小岩口”一姓陈的人家里躲藏。走之前,“莽魁”给那家人500元钱,给龚某500元。 住了四、五天,“莽魁”和张某一起来了,“莽魁”对龚某说刑警队找了他,现在这里不安全,要转移地方。他们一起下山走到“大垭口”,“莽魁”说到“川”家躲几天,他们就躲到“川”大伯家里,“川”天天送饭。 住了一周,龚某说要换地方,覃某联系龚某到奉节去了。

12.证人唐伟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7日中午1点左右,覃某来沙龙路大河沟找到他,不一会,“赵巴久”、“和平”和一个女人来了,当时他看见“和平”脸上有擦伤。下午5点多钟,覃某说要到他亲家去耍几天,叫他送一下。于是他开车送他们三人到一个农村家里。到覃某亲家屋后,走时覃某给了他亲家的父亲500元钱,作为和平两人的生活费。

13.证人陈昌林的证言证实,“莽魁”和他儿子陈吉海以前一起坐牢,2008年6月27日“莽魁”带了一男一女到他家里,说是他朋友,在五桥出了交通事故,对方要找麻烦,在他家里住两天,等事情平息后就走,他就答应了,“莽魁”走时作为儿子亲家给他500元钱。那一男一女就在他家里住了两三天后,“莽魁”又和一个年轻娃儿来了,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天要黑时,他们四个人就走了。

14.证人周国川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到他家里来住两天,他当时想到家里不方便,就说大舅家里空起的,可以到那里住。就这样,张某带来了一男一女,两人都胖,他以为是来躲娃儿的。他们在他大舅家大概住了五、六天,都是他从家里送饭。

15.证人万丹峰的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6月18日,他请朱和平吃饭时,一起来的一个人说是朱和平的朋友,叫杨和平,到奉节一起做矿石生意。随后几天,那个人一直住在他丈母娘家里,2008年7月28日在他家里住了一晚。29日,他们在一个茶馆打牌时,公安局把那个人抓走了。

16.证人杨小龙的证言证实,他认识覃某,并通过覃某认识了龚某。2008年7月初,有一个电话打他的手机,他先有事未理,后来他打过去对方说是和平。下午他和龚某见面后,问有什么事,龚某说心情不好,下来耍几天。龚某就跟着他一起在他姨妈家里住了几天,后来他又将龚某带到朱和平家里,龚某就住在朱和平家里,大约7月底,他听说龚某被抓。

17.辨认笔录和照片

① 2008年8月1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覃某,绰号“莽魁”)交陈艺辨认,经陈艺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帮助她和龚某躲藏的人,绰号“莽魁”。

②2008年9月18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杨小龙)交覃某辨认,经覃某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介绍龚某到奉节躲藏的杨小龙。

③ 2008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覃某)交陈昌林辨认,经陈昌林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带一男一女到其家住宿的“莽魁”。

④2008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龚某)交陈昌林辨认,经陈昌林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莽魁”介绍到其家借住的人。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万州区天台路学府广场,现场中心在广场东南角夜市区,勘查见东侧区南石雕柱南侧卵石块区(“妞妞”夜啤摊)西南角210×170cm范围鹅石间有血迹及凝血块分布,该卵石区西侧边缘中段距广场南缘15m沿西南方向有宽25cm的滴落血迹带至广场南缘处,此处路广场东南角台阶14cm,血迹带长21m,其中在距卵石区600cm处有两布片渗满血迹(为死者同伴为其包扎时遗留),广场南侧人行道滴落血迹连接前述滴落血带,沿移动公厕北侧绕东侧至公路(天台路)北侧(为120抢救移动被害人时形成)。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提取血迹。

19.提取笔录记载,2008年6月29日11时30分,群众向公安机关报称,在龚某摔倒的地方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匕首。公安机关立即赶到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夜摊的围墙边提取带有血迹的匕首一把。

20.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龚某确认系其捅蓝绪洪的刀具。

21.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

(1)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蓝绪洪右肩部有一3.5×1cm创口,左腰部有一2.8×0.7cm创口,右臀外上有一3×0.5cm创口,右臀外下有一2.5×0.3cm创口,左大腿后一部有一7×2cm创口,左膝部有2.5×0.5cm、2×0.6cm、2×1cm三处创口,右大腿外后上部有一1.5×0.3cm创口,右小腿后中部有2×0.5cm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右大腿内上有一2.8×0.5cm创口,斜向上至腹股沟处9.5cm,创角一钝一锐,右股动静脉断裂。结论为蓝绪洪因单刃刺器致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书记载,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将死者心血1份、现场血迹1份、附着血迹的刀子1把送检,检验结果为上述送检检材均检出人血反应,血型均为“O”型。

(3)尸检照片证明蓝绪洪被致伤的部位及尸检情况。

22.原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法院(1996)五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7月5日龚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0月13日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2月16日覃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2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2月9日项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25.户籍证明,证明龚某、覃某、张某、项某、蓝绪洪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6.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龚某、覃某、张某、项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质证,被告人龚某、覃某、张某、项某没有提出异议,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系被害人蓝绪洪的父母,蓝某现年64岁,解某现年60岁,育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与熊美琼之女,现年7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系城镇人口等基本情况。

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蓝绪洪死亡的事实。

3.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百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蓝某、解某夫妇育有蓝绪洪等三名子女。

4.离婚证明证实蓝绪洪与熊美琼离婚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因口角纠纷,持刀捅刺蓝绪洪,致蓝绪洪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张某、项某明知龚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窝藏犯罪中,覃某与张某共同商量、共同帮助龚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覃某、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辩解称蓝绪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头部,他才持刀捅了蓝绪洪的大腿和臀部,没有继续追上去捅,只划伤了蓝绪洪的肩部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起因在于被害人蓝绪洪有明显严重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龚某与蓝绪洪因饮酒发生口角纠纷,蓝绪洪先持啤酒瓶扎伤龚某的头部,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龚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至于龚某追上去是捅还是划,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亦未实际赔付,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覃某与张某共同商量、共同帮助龚某逃匿,本院根据覃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对覃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龚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住宿交通费、蓝某、解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蓝某、解某、兰某均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蓝某现年64岁,在案发时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则从总计二十年里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16年;解某现年60岁,计算20年;因蓝某、解某育有包括蓝绪洪在内三名子女,其三名子女均有扶养蓝某、解某的义务,蓝某、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名子女分担,赔偿额按标准的1/3计算。兰某现年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岁,熊美琼作为母亲具有扶养义务,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熊美琼分担一半,故赔偿额按标准的1/2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死亡赔偿金274300元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解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90.62元,共计185209.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解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90.62元,共计185209.62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永斌

审 判 员 薛 梅

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伶俐

分析案例 急 急 急

1、李某不是累犯。累野局腔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五年,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案中,李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出现撤销缓刑的事由腊蠢,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其再次犯应被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颂衫在五年之后,不符合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

2、对于李某的第二次故意伤害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供述的1997年12月的盗窃行为,因为经过追溯时效,不认为构成犯罪,盗窃价值1000余元的财产,法定最高刑三年,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所以,不构成数罪并罚。仅对其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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