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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合同纠纷

建设合同纠纷(建设合同纠纷管辖)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6-20 05:36:06 浏览20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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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之“内容认定”

法理提示:施工合同是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意对其未来相关事务安排,但限于交易经验、法律知识和各种因素不断变化,承发包双方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事先都有充分的预见。所以,施工合同出现某些漏洞或对某些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所难免。对于施工合同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案例1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2007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2007补充协议》内容表述以及订立的原因背景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正确的认定。

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东源公司承包的凤凰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奖惩等条款。《补充协议》就工程取费标准进行了专门约定,即土建部分执行(2000)定额,其管理费不论企业级别和工程类别取综合费22%包干(包括定额内和定额外),如与(94)定额直接费加综合取费14.5%误差超出±0.5%,再折算成(2000)定额取费调整,水电气部分、室外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取费按土建同比率下浮等。《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条款作为《2007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但 《2007补充协议》的第二条与第四条还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造价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根据( 94)定额直接费加综合费率14.5%(包括定额内与定额外)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果为最终计算依据”。

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2007补充协议》的本意是,《施工合同》约定东源公司承包的凤凰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奖惩等条款,依然是《2007补充协议》订立的基础,而对于工程结算标准的重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则特别约定根据(94)定额直接费加综合费率14.5%(包括定额内与定额外)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为最终计算依据。此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2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是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

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 因此,五爱公司关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的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作出三色公司应当向五爱公司给予2%认利的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3宇寰公司与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灌注桩工程是否属于宇寰公司总承包范围存有争议,且此节内容在双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矛盾之处。从宏业公司来看,其与安封基础公司签订灌注桩施工合同后,在招标文件中仍将基础工程作为施工范围进行了招标,明显属不妥,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节事实发生争执的成因之一,故宏业公司应在以后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引以为戒。

从宇寰公司来看,在其投标书中既将灌注桩工程计入了工程造价又将灌注桩工程列入建设单位分包而由其收取分包配合费的项目中,两者显然存在矛盾。而且宇寰公司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认为该分包合同应由其与宏业公司结算,宏业公司支付给灌注桩工程施工单位钱款属于代付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为宏业公司所否认,法院难以采信。

法院认为,宇寰公司在投标中是明知灌注桩工程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其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也包括灌注桩工程,故灌注桩工程属于总包范围,该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违背了当事人双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就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工作,宇寰公司既未与案外人订立过分包施工合同,也未向案外人支付过工程款项,宇寰公司就其没有进行过施工或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法院难以采信。故灌注桩工程不应作为宇寰公司施工的范围结算工程款项。二审法院亦持同样的意见。

案例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中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按期按质完成涉案工程,发包方按照总造价的1%向施工方支付工程奖励费。综合字面含义、约定目的、费用表述体系来看,工程奖励费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在此基础上,扣除恶劣天气、春节假期及发包方未依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其变更签证工程师未及时通知施工方的因素后,应认定浙江中成公司按期按质完成了案涉工程,其主张的工程奖励费的相应部分,理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工程奖励费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包含于工程款内。发包方无故拖欠工程款且变更派驻工程师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导致工期没有及时经工程师确认,应由发包方芜湖中发公司承担延误责任。因而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总结: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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