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污点证人

污点证人(取保候审后转为污点证人)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6-20 07:18:04 浏览196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刘瑞瑞

  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成为最近的热点话题。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该问题之所以引起各方关注,固然是受到我国目前反腐形势的影响,为提高反腐效率,寻求司法制度支持。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社会发展已进入新常态,价值观念的变化对制度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所以,支持者也大多以法的效率价值为论证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都可能面临着多种价值冲突,需要立法者作出选择,但这种选择并非是非此即彼,而是要兼顾多种价值。也就是在多种价值保护中寻找平衡点,而该平衡点应以立法者与公众都能基本认可为必要。

  所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并不是要完全牺牲正义价值为基点,而是在满足基本正义的需求下,运用豁免制度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以牺牲局部利益换来整体利益,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正义的特质。如上所述,该制度确实具有价值论的合理性,但司法实践的需求与发展状况也不可忽视,应予以全面、客观的分析、审视,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不可回避。

  制度建立的价值将低于预期

  首先,效益价值评价具有两重性。法的效益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在打击犯罪过程中节约司法成本,以最小的成本付出,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二是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有效地预防犯罪。

  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对鼓励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使诉讼环节简化,司法资源获得有效降低,从惩处犯罪角度节省了司法资源。但从预防犯罪角度而言,针对于特殊的主体反而是降低了违法成本,而违法成本的降低相对而言就是司法成本的提高。

  腐败犯罪中最可能成为污点证人的是行贿人,及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从犯,该制度在这两类主体上所能体现的效益价值是有限的。就行贿人而言,大多数行贿人都可能以污点证人的身份获得豁免。由于豁免机会存在的概率较高,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较小,行贿行为就会增多。因为行贿者更多的是在获利与不获利之间的选择,而不是在利益与刑事责任之间选择。行贿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积极行贿,犯罪行为如果不被发现,可获得预期的不当利益,而犯罪行为一旦曝露,通过污点证人的身份又可逃避法律制裁。

  所以,法对行贿者的规制能力就会下降甚至是消失,法的威慑力也无从谈起。而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受贿人或贪污者,存在的问题就更为复杂。

  因为我国刑法对于从犯自首、立功的情节也做了具体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这类主体中的一部分人通过上述规定也可以获得免除处罚,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取得的法律效果相同,两者主要差别在于免除处罚的确定程度的区分而已,功能上必然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所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因而产生的效益也会低于预期。

  对行贿人“从宽”

  不符政策导向

  其次,刑事政策的导向不能忽略。

  一方面,刑事政策在一个国家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替代,既指导立法也指导司法。所以,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也要与同期的刑事政策基本一致。

  另一方面,各种法律制度遵循相同的刑事政策时才能更好地保持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协调统一。

  目前我国贿赂犯罪高发、多发,中央提出严打受贿犯罪的源头——行贿犯罪,而且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拟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立法上的变化是源于刑事政策的导向,而刑事政策要明确的是我国将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犯罪,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体现从“严”处罚。

  事实上,在该刑事政策影响下的立法也与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从宽处罚规定形成了有机衔接与统一,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而反观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行贿人是从“宽”处罚,与刑事政策的导向并不一致,这也是该制度建设面临的难题。

  建立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取保候审后转为污点证人)

  不能以正义为代价

  最后,是诉讼权利平等分配原则的制约。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其实质就是诉讼交易制度,而诉讼交易制度的形成由来已久。

  从各国的适用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采取普遍适用原则; 少数国家采取个别适用原则,主要适用于贪污、涉黑等几类犯罪。如果我国只在腐败犯罪中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显然是采取个别适用原则。虽然这两种不同的适用原则都各具优势,但也都存在问题。

  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普遍原则更具合理性,因为其更符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无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行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是相同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也应是相同的。如果只针对腐败犯罪而设立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就会使这类犯罪嫌疑人获得额外的诉讼权利,对其他类犯罪嫌疑人而言显然不公,而法的正义价值是其首要价值,不可抛弃。就如罗尔斯所言,“一种社会制度,或者一种法律制度,无论其如何有效率,只要不是正义的,就必须进行改革”。

  所以,腐败犯罪刑事政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如果是以丧失正义为代价的,它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

  综上,我国当前是否建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需要全面分析,固然法的价值多元化为其提供了合理性,但从法的实效性、刑事政策、诉讼权利保障等角度分析,该制度本身不仅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且建立该制度的条件也尚不成熟。■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本文原刊于5月27日《上海法治报》,经作者授权再度刊发,标题有改动。专题编辑李旭,工作邮箱:sunne_li@hotmail.com)

群贤毕至

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