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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6-20 20:54:07 浏览17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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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7年9月10日,余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铣工。2018年5月7日16时30分,余某打卡下班,驾驶电动车行驶途中,遇一辆小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6月13日,余某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向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打卡证明、电动车导航图等以证明余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

人社局向余某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9日,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认为余某比正常下班回家时间多了1个小时,可能是去办了其他事情,但并未提交任何有针对性的证据,仅属推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余某回家途中电动车坏了进行了修理,并且还顺路接妻子一起回家,对照上述规定,也是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理解和合理时间的范围。最后,根据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医院病历等证据,余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余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维修电动车、接妻子等细节陈述不一致,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审法院认为,在通勤事故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职工提供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合理时间,那么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职工提供的时间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应该由职工举证证明属于合理时间。

本案中,余某事发当天16:30打卡下班,通常情况下骑电动车10分钟左右可以到家。但是,余某在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53,距离其打卡下班已经有1小时20分钟,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因此,这种情况下,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职工本人。余某陈述其在路上电动车突然坏了,自己在没有修车经验、也不清楚车子故障原因的情况下修了1个多小时,突然修好了,后来在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陈述可信度不高,且没有任何佐证。余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完成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因此被诉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通勤事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包括在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上。如果仅有职工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这种情况下认定工伤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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