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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案例

行政诉讼法案例(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6-21 03:54:04 浏览24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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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建敏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行政诉讼法案例(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建敏之母黄润秋生前系第三人福建省长乐市利德纺织有限公司的摆管工,上班期间居住在工厂内宿舍。2014年5月11日7时56分,黄润秋乘坐其儿子王加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长乐市鹤上荷叶垱往沙京路段立德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7日,黄润秋女儿王建敏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5]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建敏以黄润秋系在下班后去菜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工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润秋的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工厂内,其上下班途中无需出入工厂,黄润秋在工厂外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润秋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润秋遭受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为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敏的诉讼请求。

  王建敏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润秋一家居住在工厂厂区内,其上下班无需出入工厂。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达高度盖然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润秋事故当天下班返回宿舍后再行外出的事实。王建敏主张黄润秋系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在下班后依照生活习惯前往菜市场买菜,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对时间的陈述明显无法与其他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及相关陈述相印证。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虽应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但仍应围绕“以上下班为目的”这一主要因素。黄润秋在公司食堂提供就餐服务的情况下,在事故当日下班后返回宿舍再与其子共同外出,已偏离“以上下班为目的”这一因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体现了对受伤害职工给予救治、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对“上下班途中”进行适当扩大解释,即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仍应围绕“以上下班为目的”这一主要因素。适当的扩大解释,兼顾了法理、情理和事理,但如将该解释无限扩展则必然违背立法本意。

编辑:大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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