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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6-21 18:00:15 浏览21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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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虞某与创业公司A在上海签订有劳动合同,任市场部总监,劳动合同期限2年,因虞某在工作岗位表现突出业绩优异,经股东推荐以非股东身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职务,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次年,创业公司A因经营管理不善濒临破产,大批员工因拖欠工资离职,虞某也于拖欠6个月工资后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后,虞某曾屡次要求创业公司A解除其董事(监事)职务,但创业公司A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虞某后移居北京发展成立公司B,虞某为公司B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已从创业公司A离职的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将创业公司A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及法院审理,全额支持了离职员工的诉讼请求,但此时创业公司A已人去楼空,离职员工虽拿到了一纸胜诉判决,但没有拿到赔偿金。嗣后,离职员工经查询工商信息发现,虞某仍为创业公司A的董事,同时,虞某为公司B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具有偿债能力,已离职未拿到赔偿金的前同事也纷纷将虞某追加为共同被告,诉请虞某依法承担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笔者接手本案后,归纳总结了虞某的两点诉求:一是如何合法有效的解除董事职务?二是诉请创业公司A变更董事职务登记之诉?

笔者通过研究整理“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简称“涤除登记之诉”)类案的裁判案例,发现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的态势,员工挂名任职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员工在任职期间,可能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派,挂名所任职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董事、监事等职务,并依法办理了显名登记手续,实则,该员工从未履行与挂名职务相应的职责和权利,亦从未取得与挂名任职相应的报酬。挂名任职,对于员工而言,存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果,所任职公司或关联公司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司法执行等的法律风险,挂名任职的员工可能承担董事未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文结合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就员工挂名任职的争议焦点及法益等问题,探讨解除董事职务的法律途径及诉请涤除登记之诉案件的办案思路,对挂名任职涤除登记类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治理制度完善等问题做较为系统的探索和研究,为挂名任职涤除登记确立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律解决制度,切实维护员工挂名任职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跨民法典及公司法等部门法的一个法律实务的探索和研究。

虞某和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从案情概要可知,虞某和创业公司A之间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虞某作为劳动者和公司之间因签署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层是虞某接受大股东指派作为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简称《规定五》),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对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无明确的规定,从《规定五》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而,解除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公司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解除委托通知书,即发生委托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身份所应享有的权利及责任

(一)董事享有的权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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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设置董事会的,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如果公司设置三名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董事有知情权、提案权、出席董事会会议、建议和质询权、参与表决、签署相关文件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 董事有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董事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

4.董事有领取报酬权、获得离职补偿及公司章程、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二)区分董事(监事)负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董事未勤勉尽责的责任。董事任职期间,董事若未履行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和催缴的义务,未对按期足额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采取必要措施、未对抽逃出资的股东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董事任职期间,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是清算组成员,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可见,增加了董事(监事)任职的法定义务和履职责任,提高董事(监事)任职法律风险,使得《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制度设计更加系统完善,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

董事(监事)职务是否必然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而,解除董事职务是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董事会和董事之间订立的《委任合同》,因此,虞某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并不必然解除董事职务,虞某作为公司董事,在董事任期届满后未改选,或者虞某在董事任期内离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虞某作为公司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承担相应的董事任职责任。

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董事辞任时,基于公司与董事之间委托关系,董事离任一般于离任申请送达董事会即发生法律效力。

故,笔者建议在公司治理制度、委任书等文件注意明确董事离任的通知期限,将离任审计及等待下一任董事上任的合理时间预留出来,并明确约定,如董事离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无论通知期是否届满,原董事仍应依法履行董事职务直至新任董事就职或,原董事与公司之间就解除董事职务已经协商一致的。

关于涤除登记的裁判观点

纵观“涤除登记纠纷”之诉案件中,判令支持原告诉请涤除(董监高)公司登记的,某些法院认为,董监高与公司权力机关之间为委托关系,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对等的任意解除权,着重强调“诉的利益”,即,董监高作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高管发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正是因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穷尽其他方式后选择诉讼达到“涤除登记”的效果,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司决议是否形成、是否具备形成的条件及决议的效力,公司高管与公司间的实际关联等。比如,通过考察履行职责情况、合同关系、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而诉请可否被支持作出判断。

反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院认为,应以保护公司自治为由,强调应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任免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同时,涤除判决可能导致公司组织设置不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上无法执行,董事(监事)要求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不具有可诉性。

涤除登记类案的法律思考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如员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实质性关联关系的,员工依法请求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及诉请公司涤除董事登记,而,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董事职务,员工持法院判决即可办理董事变更登记。

结束语

笔者认为,涤除登记类案具有社会普遍性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实施细则尚无确定统一的法律制度,在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董事、监事的资格和义务,提升了董事任职的法律风险及责任的前提之下,亦应在《公司法》《公司法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中增加一节内容对董事(监事)任职及免职的条件及时间等程序性事项予以明确规定,以此保护董事(监事)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法的程序正义。

作 者 简 介

佟建国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从业多年、现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顾问,家族信托专业委员会主任,擅长业务领域为信托、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证券化、供应链金融;争议解决及风险处置、执行清收、不良资产处置等。

陈美杉 律师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曾工作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参与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等多项国家重点项目,曾任职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与争议解决。

律 所 简 介

中伦文德是一家大型综合律所,现有执业律师及专业人员2500余名。2021年3月,在The Global 200发布的2020年全球律所规模排名中,中伦文德位居第22位。中伦文德总部位于北京,并在上海、成都、石家庄、天津、武汉、太原、济南、广州、深圳、南京、前海、长沙、常州、重庆、沈阳、杭州、大连、西安、郑州、青岛、昆明、南昌、合肥等地设有23家分所,在香港、纽约、伦敦、利雅得、巴黎、里昂、柏林、汉堡、悉尼、纽约、华盛顿等境外主要城市也设有合作机构,能在全球范围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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