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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2004)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6 16:22:07 浏览28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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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

(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区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农村夫妻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的;

(二)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引产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自报婴儿死亡但查无实据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外,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第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生育证。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孩子满3周岁后,由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生育证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过20天,二孩的不得超过40天;但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章 节育第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孕情检查,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六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两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每年应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 婴儿死亡的,其父母须在葬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据夫妻双方要求,可重新核发生育证。第十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应优先发给生育证。第十一条 提倡优生、优育。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应作婚前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省卫生厅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第三章 避孕节育措施第十二条 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学的孕情监测方法。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或绝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第十三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卫生厅或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胎。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了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领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没有生育过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不含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第六条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生育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第八条 提倡优生、优育。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三章 节育措施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术者适当照顾。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一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第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由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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