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讯问笔录依然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有笔录记载与被告人实际供述严重不符的情况,将极大地干扰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待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要细心对比、大胆质疑,通过揭露存在违法办案的行为进而影响法官心证,降低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被采纳的可能性。
一 、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属性问题
首先
《刑诉法》第121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它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何时可以录音录像,何时应当录音录像,它强调的是使用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第二款强调的是录音录像全程应当保持完整性,指的是录音录像在具体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如何保持完整性。从121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来看,我们是没有办法直接发现录音录像的功能和证据属性的,所以从刑诉法直接来看是找不到相应依据的。
其次
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后,2013年1月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简称其为《六机关规定》。这个规定里第19条涉及到录音录像的问题,该条首先把刑诉法第121条第1款给罗列出来,然后在它后面补充了这么一段话,即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六机关规定》出台之后,人大法工委专门对其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读: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讯问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防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侦查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主要是用于真实完整地记录讯问过程,在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当辩方或者法院对讯问过程合法性有疑问的时候,控方为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可以出示这个录音录像。反之,如果辩方或者法院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话,那么控方就无须出示。
再次
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曾在《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写过一篇文章——《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该文也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是一种过程性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对案件实体性事实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其实也延续了这一认识。因为,当时参与这个《批复》制定的最高法的法官撰写的《<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的文章中,就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即“侦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视听资料载体,对于案件的作用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关于录音录像材料它的证据属性的问题,仅从规范分析上来看,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官方的认识是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材料,其在证据属性方面原则上还是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口供证据来证明案件实体事实。
二、辩护律师调取讯问中录音录像的步骤
1、如果《起诉意见书》显示,侦查机关已经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案卷材料移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那么辩护律师可以在检察院直接查阅。
2、如果《起诉书》显示,公诉人已经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案卷材料移交给法院起诉,那么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直接查阅。
3、如果以上两点没有移送,可以先申请侦查机关或公诉人移送,免得他们因为工作疏忽而忘了移送,或者已经移送了但只是没有写在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中。
4、如果不管怎么申请,相关机关都不移送,或者不提供,那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查阅相应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此时被告人及辩护律师需要提供线索材料,包括遭受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入所伤情报告、照片,看守所管教、检察官、同舍房人的陈述等。
5、如果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无法记起时间、地点等线索,或者不愿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那么就需要通过讯问笔录本身及其他案卷材料来分析讯问过程合法性问题:
看讯问时间。是否存在讯问时间过长,两次讯问间隔时间过短,讯问时间长而笔录非常短,讯问时间短而笔录非常长,夜间讯问,同一时间被告人在其他地点进行搜查、辨认等情况。
看讯问地点。有没有不在侦查机关或看守所讯问室以外地点进行讯问,有没有进了看守所之后还被提外讯;如果被监视居住,那么是不是在侦查机关讯问室进行讯问,有没有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进行讯问的。
看讯问人签名。是否存在参与讯问人员没有签名的,签名人不一致的,仅仅打印姓名而没有手签的,同一时间同一讯问人在其它笔录出现的,录制人员担任讯问人的,讯问人不具备侦查员、检察员资格的等情况。
看被告人签名。是否存在被告人未核实笔录内容、未签名的情况。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那么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签名;被告人是聋哑人、外国人、小语种人,是否有翻译人员签名。
看权利义务告知。是否存在笔录中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的情况,或没有被告人亲笔签名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落款时间不是第一次讯问前。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在翻供或不认罪后又同意如实供述的,是否再次告知了权利义务。
看证:提讯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签到表、传唤证。用这些证来核实、强化上述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签名、被告人签名等。尤其是提讯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签到表会载明每次提讯开始、结束时间、讯问人,如果这些信息与笔录不一致,就必须对合法性进行核实。比如提讯时间很长,但笔录时间很短;提讯人与讯问人不一致;有提讯记录但没有讯问笔录;提讯时间显示可能没有保障被告人必要休息时间;连续提讯。
看讯问笔录内容。是否存在复制粘贴,尤其是错别字与标点符号都一样的情况;是否存在前后笔录对关键事实供述不一致,但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是否存在笔录内容被修改,但没有按手印的情况;是否存在某次笔录内容证明此前有供述,但案卷材料中没有这次供述的情况;是否存在讯问时间长,但笔录没有记载被告人吃饭、休息情况的情况。
一旦辩护律师发现以上情况,可以依相关规定,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或是直接依法调取,或是启动排非程序,或是对讯问过程合法性提出异议,或是找到一些理由与检察官博弈谈判,“私下”达成协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如果在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够发现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供、诱供、辱骂、威胁、不让休息吃饭、没有告知权利义务、被告人没有核实笔录,没有记录被告人的无罪供述、辩解、立功、自首内容,法定代理人、翻译人员等特殊人员没有在场等等情况,或者根据录像内容不能排除存在上述情况的合理怀疑的,辩护律师就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排除讯问笔录中的被告人供述了。
三、通过对照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讯问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及辩护律师应如何应对
1、同步录像显示存在以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侦查人员往往会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后,以一般疑问句结尾,犯罪嫌疑人回答“是”或“否”后,就直接将侦查人员的问话变为嫌疑人口述内容。对于该问题,侦查人员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引用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以此为其讯问方式辩解。
应对:引诱或误导,即通过预设前提,或明示暗示的方式,要求嫌疑人作出非本意的回答,使犯罪嫌疑人不自觉的陷入错误的认识状态,其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事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要求“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第七项更是规定“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侦查人员的回应理由还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选择性地忽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后面的“但书”。该条规定的完整表述是:“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应对:引诱或误导,即通过预设前提,或明示暗示的方式,要求嫌疑人作出非本意的回答,使犯罪嫌疑人不自觉的陷入错误的认识状态,其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事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要求“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第七项更是规定“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对于案件关键事实的笔录记载必须与实际供述一致,侦查人员无权自行概括。侦查人员对关键事实采取概括方式问话,诱导答案的讯问方式应认定为诱供,对相关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对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未全部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内容存在实质差异
应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规定,讯问笔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应当忠于原话、如实记录。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未如实记录的情形多次存在于该讯问笔录中,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该讯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
对此,辩护律师应将讯问录像中与笔录不同的讯问内容另行整理出来,再与原笔录的相应段落和问答进行对比,向法庭呈现出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异,进而排除书面笔录中的不利供述。
3、在后笔录直接复制在先笔录的相关内容
侦查人员对该问题的回应是“就相同问题讯问时,嫌疑人的回答和以前的内容一样,而且笔录有嫌疑人本人签字按手印进行认可,所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应对:然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可知,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并没有任何规定许可可以就相同的内容复制之前的笔录。根据常理,嫌疑人的回答大意可能和以前一样,但不可能一字不差,而根据上述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如实地记录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逻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以上规定便纯属多此一举。总而言之,直接复制笔录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可言的,而这些直接复制的段落往往隐藏着实际供述的被隐瞒或篡改的可能性,应对比录像多加核查。
因此,出现上述问题时,辩护律师应将相关笔录的相关段落予以摘出对比,并结合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若没有相关录音录像则更能说明问题),揭示违法讯问或违规制作笔录的可能性。
4、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与笔录上载明的起止时间出入较大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下接受讯问,不会在此之外的时间内遭受到不法讯问,作出不实供述。
因此,当出现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与录音录像的录制时间有巨大差异时,可就相关的时间差对比制作直观图表,对讯问过程及录像录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侦查机关就此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附:参考摘录文献:
1、《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对照审查方法》 作者:马成律师刑事团队
2、《辩护律师12条“土方法”,如何突围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作者:张智勇 谢思高
3、《讯问中录音录像的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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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律师主笔
王丹律师,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最年轻的独立执业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
王丹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过毒品、故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财产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上百件,大多取得比较理想的辩护效果,也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在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办理毒品刑事案件方面有其独到的见解和方法。其中,2015年8月,王丹律师办理7.5公斤运输毒品案律师意见被红河州人民检察院采纳对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2016年7月,王丹律师办理的盗窃案律师意见被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对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不起诉决定书》,2016年12月其办理的9公斤运输毒品案律师意见被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采纳对王丹律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批捕逮捕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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