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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规定)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20 21:45:08 浏览20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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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规定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第十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

(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

(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占有主体的行为。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部分产权。

整体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一定比例的产权。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依法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国有资产,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国有资产,必须由国家专营的产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应本条例。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全省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二)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

(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五)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对评估价值的确认及产权登记;

(六)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八)负责调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监督职能,其职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土地管理、房产、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组建并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包括作为特殊企业法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其它组织。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第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产权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主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国家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四)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法人。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先售后股、转债为股等。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什么意思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9日被废止,是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制定的办法。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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