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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杨律师

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杨律师(郑州银隆律师事务所)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0-13 02:00:14 浏览20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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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条股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杨律师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杨律师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债权人(原告)起诉时,基于保证合同有效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同于保证责任,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出发,无必要向债权人(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则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可直接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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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云,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斌,福建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林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秋娥,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丰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洁文,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南村鲤鱼滩(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21幢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淼。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旺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连洁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鑫万旺公司提出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闽民终412号民事判决。鑫万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2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闽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鑫万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鑫万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4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鑫万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何佳玲,被申请人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戴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连洁文、龙驰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鑫万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担保合同对鑫万旺公司不发生效力。吴林炎系鑫万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万旺公司为公司股东龙驰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必须经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郑云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鑫万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郑云在没有鑫万旺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显然属于非善意,担保合同对鑫万旺公司不发生效力。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鑫万旺公司经营活动错误。即使按照二审法院所认定之事实,案涉借款中的165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鑫万旺公司原股东的债务,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鑫万旺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和股东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并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郑云辩称,一、鑫万旺公司主张重审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法律事实及纠纷的产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鑫万旺公司主张其为担保所盖印章系吴林炎控制公司所盖,故对其不具担保效力是错误的。吴林炎作为鑫万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云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鑫万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信赖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三、重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鑫万旺公司经营,且鑫万旺公司的股东对此明确知情,即便郑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未经鑫万旺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有效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连洁文、龙驰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暂算至原告起诉时利息为220万元);2.判令鑫万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鑫万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4.判令连洁文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林炎于同日经工商登记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7日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鑫万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云对鑫万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吴林炎代表鑫万旺公司为股东龙驰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吴林炎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龙驰塔公司、吴林炎没有表决权。鑫万旺公司为龙驰塔公司、吴林炎借款提供担保,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吴林炎的行为超越代表权限,损害公司利益,属越权担保。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吴林炎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郑云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林炎已超越担保权限。公司法第十六条已对担保事宜作出限制性规定,具有公开宣示效力,郑云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因此鑫万旺公司为龙驰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吴林炎借款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郑云“应当知道”的内容。郑云未要求吴林炎出具鑫万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以吴林炎是法定代表人可代表鑫万旺公司盖章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支持郑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郑云辩称,一、2014年7月11日签订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时,吴林炎并不是鑫万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证明吴林炎系龙驰塔公司、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非该两家公司唯一股东;即使吴林炎实际控制该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合计仅持有鑫万旺公司20%股权,达不到实际控制鑫万旺公司的条件,不可能是鑫万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鑫万旺公司全体股东对借款是知情的。根据鑫万旺公司2014年4月1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呈报的《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近期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间,鑫万旺公司对股东进行优化组合,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了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申请,由于出让方占有鑫万旺公司10%股权的股东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因欠案外人杨昔新17**多万元借款而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致使鑫万旺公司无法对股东进行优化组合。鉴于此,鑫万旺公司全体股东经过协商,决定同意公司部分股权进行变更,其中含有国融公司将其持有的鑫万旺公司10%股权转让给陈祥生,并决定由全体股东积极筹资,代为清偿杨昔新借款。之后,鑫万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吴林炎以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名义,由鑫万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郑云借款2500万元,通过吴丰宇账户代为清偿杨昔新16**万元。因此,鑫万旺公司全体股东对案涉借款及担保是知情的。三、鑫万旺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在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无效。四、吴林炎有权以鑫万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没有越权签订案涉担保合同。2014年5月15日,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网络上公示了《关于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5月23日,公示内容第三项即为鑫万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林炎。五、郑云属于善意第三人。讼争《借款合同》在鑫万旺公司办公场所签订,郑云也通过互联网查询了吴林炎的身份,推定吴林炎有权代表鑫万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属于善意第三人。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鑫万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其他经省经贸委批准的业务。2014年4月11日,鑫万旺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呈报的《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近期情况的说明》载明,鑫万旺公司成立之初,全体股东委托国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雄负责经营。后股东们发现其经营不规范,决定收回经营权,同时劝国融公司退出鑫万旺公司。股东们商议由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国融公司持有的鑫万旺公司10%的股权。2013年期间,国融公司未能偿还案外人陈秀娟、陈晓斐及杨昔新的借款,其持有的鑫万旺公司股权被法院保全。鑫万旺公司为对现有的股东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公司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对公司的部分股东所持股权进行变更,其中含国融公司所持公司10%股权转让给陈祥生(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生及鑫万旺公司其他股东已代为清偿陈秀娟、陈晓斐的债务,并争取在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期间,解决杨昔新的债权,或在审批后工商变更登记前,由股权受让人陈祥生及鑫万旺公司其他股东筹足款项,代为清偿杨昔新的债务。2014年7月11日,郑云向吴丰宇账户转账2500万元;同日,吴丰宇向杨昔新转账1650万元。杨昔新与温国雄、曾水晶、国融公司强制执行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杨昔新于2018年3月27日向法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郑云主张案涉借款中的1650万元经由吴丰宇转给杨昔新,国融公司对杨昔新的欠款得以清偿,鑫万旺公司股权解冻并发生转让。对此,鑫万旺公司认为,事实部分由法院审查,但不能仅凭《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近期情况的说明》认定案涉借款用途。《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显示,2014年12月24日,龙驰塔公司不再是鑫万旺公司股东。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更名为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有关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决定机关以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而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鑫万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郑云作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鑫万旺公司订立合同人员出具股东会决议。郑云未要求出具,则应认定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此负有过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案涉担保合同对鑫万旺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案涉借款担保能否被认定为鑫万旺公司为了自身开展经营活动或自身利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借款大部分转入案外人国融公司的债权人杨昔新账户,后国融公司持有的鑫万旺公司10%的股权解冻并转让给案外人陈祥生。从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看,该笔借款由出借人郑云打到吴丰宇账户,再从吴丰宇账户转至案外人国融公司的债权人杨昔新账户,用于偿还国融公司债务。因国融公司仅为鑫万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自身的债权债务并不等同于鑫万旺公司的债权债务,国融公司所欠案外人杨昔新的债务能否得到清偿,与鑫万旺公司的自身经营活动并无必然的联系。虽然郑云辩称以及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均认为,郑云出借该笔资金系用于鑫万旺公司股东的优化组合,国融公司拟将所持鑫万旺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祥生。但案涉借款发生时,鑫万旺公司的股东并非仅有国融公司以及本案借款人,还涉及到鑫万旺公司自身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国融公司是否将其持有的鑫万旺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关系到鑫万旺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鑫万旺公司自身的利益。郑云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属于鑫万旺公司为了自身开展经营活动或自身利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因而有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该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郑云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保证人鑫万旺公司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即向债权人郑云出具担保,亦有过错。本案应根据保证人鑫万旺公司与债权人郑云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确定损失分担比例,由双方分担因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不能清偿郑云债务所带来的损失。

郑云一审起诉时,基于保证合同有效请求保证人鑫万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根据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同于保证责任,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但一般来说保证责任请求的范围大于或者覆盖了赔偿责任的范围。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出发,本案也没有必要向一审原告郑云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则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直接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 因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以前,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偿还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本金利息。

综上,鑫万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追偿”为: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就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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