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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

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郑州酒驾律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1-02 07:36:13 浏览16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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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22年,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与国家政策的扶持下,互联网平台呈现出更加蓬勃的发展趋势。同时由于消费需求的增速放缓,平台企业的投资和运营业务表现出向生产领域倾斜的步伐。例如,灵活用工平台打通用工单位与人才资源之间的信息壁垒,激活释放人才活力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降低实体企业税务合规成本,赋能中小企业等。平台经济依托信息技术,能够提高全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充分带动就业,解决实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许多难点、痛点,深受国家政策关注。

2022年12月26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随着技术的进步、平台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平台助力实业的能力会更上层楼,推动传统行业的信息化、技术化、数字化变革,平台经济日益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能。然而,互联网平台尚在快速发展时期,国家政策还处在进一步跟进的过程中,税务监管尚不完善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部分平台企业以业务和利润为导向,忽视企业的税务合规建设,业务模式存在漏洞和不足;有不法分子利用监管和平台企业的不足,故意实施骗税、虚开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使部分平台企业及其客户陷入到涉税行政或刑事风险之中,企业蒙受财产损失,管理层、实控人被追究责任,部分大案要案甚至动摇行业信心,阻碍平台经济的发展。2022年间,以灵活用工平台和互联网财税平台为主的互联网平台依然爆发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了相当数量的案件,反映出互联网平台业务开展及税务处理中的薄弱环节,亟需加强税务合规建设。

为更好地防范涉税风险、化解涉税问题,华税团队结合互联网平台涉税案件的新发展、新特点及我国税法、刑法的具体规定,形成此《互联网平台税务合规报告(2023)》,以期助力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发展。

目 录

一、2022年互联网平台的行业发展与监管趋势

二、互联网平台税收监管政策聚焦与风险解读

三、2022年互联网平台主要行政、刑事典型税案

四、互联网平台主要涉税行政、刑事风险类型总结

五、2023年互联网平台的税务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

一、2022年互联网平台的行业发展与监管趋势

(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背景与政策支持

互联网平台的蓬勃发展主要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平台本质上是为了打破供需双方之间的信息壁垒,提供信息传递和业务撮合服务。例如,灵活用工平台实现了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与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需求之间的匹配;财税代理平台一方面提供了财税专业知识,另一方面也撮合了具有投资需求的企业和具有招商引资需求的地方。在信息价值逐步被重视、全球经济增长放缓的当下,传统实体企业对技术人才、营商环境、销售渠道等信息的需求也在增长。正是认识到平台在互联网时代的价值,2022年国家多次发布鼓励平台经济发展的政策。2022年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4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带动更多就业”;4月29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表态“出台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具体措施”;12月26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利好政策不断释放,互联网平台展示出巨大的前景。

(二)灵活用工及财税代理平台的发展现状与展望

目前,互联网平台已经颇具一定的规模,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测算,2030年平台经济的总规模预计将达到100万亿元。灵活用工平台方面,2021年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已经达到2亿人,预计2022年中国灵活用工整体市场规模达到1.1万亿,2023年灵活用工市场规模达到1.34万亿。财税代理平台方面,2020年我国财税服务市场规模已达1663.5亿元,预计2022年中国财税服务市场规模增长至2086亿元。未来,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平台的规模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发展。

(三)互联网平台的监管趋势与合规必要性

由于灵活用工、互联网财税代理等平台属于新兴产业,其具有传统行业劳务派遣、撮合用工、财税代理和筹划的特点,又因互联网的赋能而与传统行业有所区别,国家监管还处在逐步完善的时期。监管不完善,业务模式不成熟,一些平台企业草创期间合规不到位,这就导致灵活用工平台、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相关涉税问题逐步凸显,已发生多起虚开、偷税的案件。因为平台面向全国范围内的客户开展业务,一旦平台暴雷,广大客户因发票的风险传导也会受到波及,导致大范围、大面积、数量众多的企业牵连其中。因此,中央政策多次发文指出要健全平台经济的治理体系,可以预见,对平台经济的政策监管会逐步加强。随着税收监管政策的逐步加强和收紧,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其客户都应当对主要的涉税风险予以关注,加强自身的税务合规建设。

二、互联网平台税收监管政策聚焦与风险解读

(一)六部门持续打击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自从2021年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建立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之后,虚开和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爆发风险不断攀升,对企业加强税务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22年,为了提振经济、惠及实业发展,我国实施了大规模的留抵退税政策。为了确保退税资金落到实处,避免被不法分子套取,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对偷税、骗税、骗补等行为坚决打击、严惩不贷。2022年5月11日,六部门召开联合打击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工作推进会,并于5月17日联合印发《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税总稽查发〔2022〕42号),强化部门协作,明确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不但将被处以罚款、降低信用等级,同时还要被倒查3年账目、延伸检查上下游企业……处罚力度可谓空前。

骗取留抵退税本身并非一项具体的涉税违法行为,实践中,纳税人依然是通过“虚增进项、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等偷税、虚开行为骗取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也是按照虚开或者偷税予以定性和处理。互联网平台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易于存在虚开或者偷税的问题。例如灵活用工平台的客户(即用工单位)虚构用工业务骗取平台开具发票以虚增进项,用工单位如果因虚开被查处,必然会牵连开票方灵工平台;又如财税代理平台为客户代理记账、收付资金和开票,在客户提供虚假业务资料的情况下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受票企业因虚增进项被查,风险就会向上传导。

(二)税务总局集中开展整治涉税中介专项活动

在网络文娱、高净值人群偷逃税违法和犯罪案件中,涉税中介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存在违规税收筹划、帮助偷逃税等违法行,成为税务机关监管的重点对象。今年以来,税务机关又多次查处网络文娱领域偷逃个税的案件,2022年3月2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税总所得发〔2022〕25号),其中提出“对为网络直播发布者违法违规策划、帮助实施偷逃税行为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和公开曝光。”4月18日,三部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税总纳服发〔2022〕34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着力解决涉税中介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帮助纳税人逃避税,违法发布不实、夸大、虚假信息招揽业务,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等问题。

对财税中介机构的整治,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首当其冲。作为依托互联网渠道开展财税代理、实施税收筹划的平台企业,如果帮助纳税人拆分收入、违规适用地方返税政策偷逃税,自身也面临行政、刑事的风险。灵活用工平台作为撮合用工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平台,有时为降低企业及就业者的成本,也会提供代理注册个体工商户等行为,从而具备了税收筹划的特点,也容易进入税务监管的视野。

(三)“金税四期”年底落成,税收大数据助力平台治理

今年以来,税收大数据在助力税务机关发现和查处涉税违法犯罪线索方面屡建奇功,备受关注的“金税四期”也进入了落成的最后阶段。2022年9月22日,税务总局王军局长在第三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上作题为《弘扬丝路精神 共促能力建设》的发言,指出“中国税务部门正在开‘金税四期’(智慧税务),今年年底将基本开发完成。”

随着税收大数据作用的日益显现,税务监管正在完成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的转变,依托大数据实现精准分类监管。因互联网平台面向全国范围开展业务的特点,其开具的、接受的发票跨越多个省市,客户众多。平台及其客户对于发票的来源无法予以严格控制,但税收大数据能够排查虚开发票的风险,且可以沿发票链条向上下游进一步追查,从而给平台及平台客户带来风险。

(四)聚焦地方违规财政返还问题,平台税收筹划风险增加

2022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不得违规对税费收入指标进行考核排名。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

2022年12月28日下午,审计署副审计长王本强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了《国务院关于202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当前“存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不严问题。税务机关已经追缴税款以及滞纳金37.72亿元,立案稽查13户企业,追责问责2人。对以财政扶持等名义向高收入人员违规返税问题,有关地方发文取消财政扶持政策与纳税直接挂钩。”这意味着地方以财政返还和税收优惠为主要驱动力,设立的“税收洼地”招商引资园区遭受进一步的清理,这为部分灵活用工和财税代理平台带来了一定涉税风险。设置在具有财政返还政策地区的灵活用工平台可以通过为高收入的自由职业者降低税负,财税代理平台可以能通过为高收入人士设立个人工商户的方式享受地方政策。随着地方违规财政返还等税收优惠政策被清理,该笔个人所得税可能面临被事后认定为偷税的风险,平台作为操作者因帮助行为担负责任。

三、2022年互联网平台主要行政、刑事典型税案

(一)灵活用工平台未能取得合规发票,被税务机关调整所得税

2022年6月21日,据巨潮资讯网披露,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办”)发布了《关于孙公司涉税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显示,2021年10月,顺利办旗下子公司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桥财税科技”)名下的6家全资子公司(即顺利办的孙公司),在开展灵活用工业务中,向承接业务的自然人或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服务对价成本,在汇算清缴期内未及时取得成本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不充分,要求补开、换开成本发票。接到改正通知后,顺利办的6家孙公司及时进行全面梳理、排查,与相应交易对方沟通确认成本相关的依据和凭证,同时积极沟通并督促涉及业务范畴内的灵活用工人员进行个人端完税。但由于涉及灵活用工业务形态多样、对应企业及灵活用工人员数量和规模庞大,涉及地区遍及全国各地,资金结算及成本发票取得方式不一,需与客户及主管税务部门沟通核实的内容较多,易桥财税科技已于2022年1月6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申请延长整改期限。

(二)河南某地灵活用工平台代扣代缴适用法律错误

据报道,河南省某县税务机关对某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了检查,认为其以“生产经营所得”代征自由职业者个税错误,应以“劳务报酬所得”代征。税务机关遂对通过该平台代开发票的个人追征税款、对平台征收个人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河南省对于灵活用工平台的监管和规制力度总体较强。据2022年7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对省政协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250954号提案的答复》显示,河南省税务局对全省平台企业开展了摸底调研,分类研究涉税风险点,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涉税风险等相关文件,着力规范平台企业涉税行为。河南省针对平台企业、互联网文娱行业开展了有针对性的税收监管,治理涉税风险纳税人60余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3亿元。

(三)客户利用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虚开,法院准确区分刑事责任

2022年4月2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2)皖03刑终149号),该案是一起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安徽省某地过去为招商引资,实施了增值税按比例予以返还的政策。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在此地招商引资。平台替客户在该地新设企业,控制企业的税控盘,根据客户的指示对外开具发票。2019年6月,经招商,被告人张某与平台达成合作,在该地设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平台控制开票等事宜。2019年6-9月,张某与他人串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主要赚取部分开票费和地方的财政返还。经查,张某的公司向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2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7万元;向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5万元。2019年9月,财税代理平台发现张某的公司进销项严重不符,停止为其开票,扣留了应支付给张某的财政返还。2019年12月,张某被公安机关抓捕,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其主张:“第三方平台对开票具有决定权,是真正实施开票的行为人”,因此应当由第三方平台承担虚开发票的责任。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张某的上述主张。法院认为,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是根据张某的指示和需求、张某提供的信息对外开具发票,仅提供税务服务,张某作为信息提供的一方,有确保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因此,第三方平台不构成虚开,张某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责任。

本案启示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重视源自客户的风险。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在过去一段时间内,主要依托于地方政府的财政返还政策,替客户在有政策的园区、地方注册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平台控制企业或者个体户的税控盘、网银U盾等,虽然平台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和提供的信息开票,但是从外观上来看,开票主体、控制人依然是平台,如果客户对外虚开发票,极易将平台卷入刑事风险之中,值得平台提高警惕。

(四)杭州侦破一起互联网平台虚开大案,抓获77人涉及上百亿元

据中国税务报12月13日报道,杭州市税务局稽查部门抓住发票犯罪新趋势新特点,联合警方,运用大数据开展精准稽查,高效破获一起新型电子发票虚开大案。已查明本地2个虚开团伙,挖出一个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大型虚开发票网络。税警联合第一次收网就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群战役后,抓获犯罪嫌疑人77名,涉及落地核查发票12.8万份,价税合计上百亿元。

(五)税务总局公示多起财税中介涉税违法案件

今年以来,税务部门曝光涉税中介机构多起涉税违法案件,犯罪行为包括以偷税为目的恶意筹划、居间联络帮助虚开等,其具体情况如下: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查处一起财税中介控制个体户虚开案

据税务总局1月26日公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税警在联合查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团伙时发现,广西南丹县柳吉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南城县明华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两家中介机构及南丹县代理记账人员张某某,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控制其所代理的25户个体工商户,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帮助犯罪团伙领用、虚开增值税发票18712份,价税合计金额18.08亿元,并从中非法牟利。目前,主要涉案人员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1年至14年不等有期徒刑,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金。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一起财税中介注册空壳企业虚开案

据税务总局1月26日公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税务部门在查处一起虚开发票案件过程中发现,乌鲁木齐根多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数名独立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虚开团伙相勾结,以税务代理为掩护,虚假注册空壳公司,违规办理实名认证、变更登记、领用发票、代理记账,违法套用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外虚开发票,虚开发票1.7万份,价税合计金额15.94亿元。目前,主要涉案人员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分别判处8个月至15年不等有期徒刑,其中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他涉税服务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7年不等。

3、深圳市查处一起涉税中介偷逃税款、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案

据2月22日税务总局公示,深圳市税务部门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深圳市德永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永信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隐匿营业收入偷逃税款以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深圳德永信公司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计74.82万元。

4、浙江查处一起虚开团伙利用中介公司骗取留抵退税案件

据税务总局7月15日公示,杭州市税务稽查部门联合公安经侦部门破获一起虚开发票团伙利用中介公司骗取留抵退税案件。该团伙通过成立某中介财务公司,利用其代理记账及代开发票便利收集相关信息,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控制多家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7亿元,税务稽查部门已查实该团伙控制的下游企业利用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税额骗取留抵退税27.27万元的违法事实,正对其他涉嫌利用虚开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开展深入检查。目前,公安经侦部门已抓获犯罪嫌疑人22人。

5、天津市查处一起涉税中介机构违规发布“返税服务”等虚假宣传信息案

9月21日,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公示,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根据互联网数据监测线索,对星河(天津)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进行处理。该公司通过互联网网站发布“返税服务”等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误导社会公众。税务机关责令其删除违规内容、及时消除影响,并降低该公司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扣减其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

6、大连市查处一起涉税中介机构违规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案

9月21日,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公示,大连市甘井子区税务局根据互联网数据监测线索,对大连市五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进行处理。该公司通过自媒体发布“实用的合理避税方法”“合理节税的秘籍”等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误导社会公众。税务机关责令其删除违规内容、及时消除影响,并降低该公司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扣减其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

7、江苏省查处涉税中介违规发布虚假信息、协助偷税虚开案

9月21日,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公示,江苏省徐州市税务局根据互联网数据监测线索,对优税宝(徐州)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违规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进行处理。该公司通过自媒体发布“合理避税技巧”“有效降低企业税负”等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误导社会公众。此外,该公司还存在涉嫌违规开展税收策划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和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目前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已经移送公安。

8、四川省查处一起涉税中介机构违规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案

2022年9月21日,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公示,四川省成都市税务局根据互联网数据监测线索,对四川中税企服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进行处理。该公司通过互联网网站发布“税务筹划怎么做”等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误导社会公众。

四、互联网平台主要涉税行政、刑事风险类型总结

(一)灵活用工平台的涉税风险类型

灵活用工平台设立的本意是促进就业,通过平台匹配企业用工需求和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劳动供给,同时通过平台解决个人劳动者提供劳务无法为企业开具发票,以及该个人的所得税难以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个人劳动者挂靠在平台上为企业提供劳务,平台以被挂靠方之名义开具发票,但平台本身缺乏进项发票和成本扣除凭证。平台的利润来源主要是用工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支付的平台费用,本身利润较薄,又要承担较重的税负。一旦爆发涉税风险,还要面临被税务机关调整、追缴的危险。

囿于进项税票的缺失,地方政府为了扶持和鼓励灵活用工平台,与其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获取地方财政奖补、财政返还,用以缓解平台的税收负担,让平台得以存货。但是,部分平台企业发现下游客户的用票需求远大于业务需求,通过虚开发票赚取开票费手段牟利可实现快速盈利,因此存在不当利用地方政府的财政返还政策,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或帮助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这不仅是灵活用工平台的问题,也是多数互联网平台共有的问题。

结合案件观察与分析,灵活用工平台存在涉税风险的业务模式/业务现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灵工平台进项发票、成本扣除证明不合规的风险

灵活用工平台的主要支出在于其需要向提供劳务的自然人或者第三方机构支付劳务报酬或者费用。用工单位使用灵工平台,也主要是看中了灵工平台能够提供合规发票,以及隔离实际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及第三方企业的发票风险。但是,实际提供劳务的自然人或第三方机构不能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合规的风险并未因灵工平台的存在而消失,而是转嫁给灵工平台。灵工平台无法取得自然人提供的发票,或者取得第三方企业提供的发票不合规平台面临增值税、所得税的压力。

2、灵工平台未代扣代缴个税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风险

灵活就业人员具有零散、流动性极大的特点,不利于相关税费的税收征管,因此,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依赖平台的委托代征或者代扣代缴。实践中,一旦某平台被发现灵活就业人员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执法、司法部门将首先对灵活用工平台进行调查,追究其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由于用工模式的特殊性,劳动力与平台关系的认定模糊,目前税企各方对灵活就业者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的征收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和管理方法,各地税收政策也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从互联网灵活用工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经营所得以灵活就业人员是否注册个体工商户为形式标准。但是,由于相对而言经营所得的税率整体较低,或者可以适用核定政策,一些案例会将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以适用经营所得的行为认定为“转换收入性质”或错误适用税法。

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即是否适用经营所得的税目,要以经济实质为原则。如此以来,由于“生产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界定不够清晰,灵活用工平台对于“经济实质”的把握不准确(实际上也很难准确判别),导致错误适用税目、税率,部分取得委托代征、代开资格的平台,容易出现错误适用税目税率、未按期解缴税款等问题。

3、进项税额抵扣不足,取得虚开发票,虚抵进项、虚增成本

由于灵工平台的进项税额、成本扣除始终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使得部分平台可能会采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方式,降低自身税收成本。例如在道路运输的灵工业务中,个体运输户挂靠在灵工平台上对外开展运输业务,平台要求个体运输户以平台的名义开具车辆购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个体运输户进行运输报酬结算时,即使平台未承担加油费、过路费而要求运输户提供等额或超额的油费、路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票。上述虚开发票主要用于抵扣税款、列支成本。

4、用工企业发布虚假信息实际聘用自身员工

实践中,某一用工单位在灵工平台上发布的用工岗位不少,但大多显示“招募已满”,而少量可以提交申请的用工项目,申请者却不能得到用工单位的回应。这种现象背后实则是用工企业单方面舞弊,实际应聘人员皆为用工企业本身员工或其组织的人员,用工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或者未完成。灵活用工平台受到用工单位虚假材料的欺骗开具发票,报酬转回用工企业控制的银行私户,导致虚开发票现象的产生且出现资金回流。

5、平台员工与用工企业串通骗取发票

灵活用工平台往往在出台有财政返还政策的税收洼地设立总部,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由各地机构对接当地业务而由总部统一开具发票。这种模式下总部对地方的审核不到位,容易导致地方员工为获取私利、绩效而与地方用工企业串通,发布虚假用工信息欺骗总部开具发票。

6、垫付报酬私户回款造成“资金回流”

在某些特定用工事项中,灵活就业人员在完成指定工作后即要求用工单位即时结算报酬,而用工单位则采取使用个人银行卡转载的方式付款。这就产生了用工单位向个人、向平台重复付款的现象。为了账务合规,平台只能收取货款后再向下支付给用工单位指定的个人银行卡。虽然此种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债务清偿,但这种表面上的“资金回流”极易引发税务机关认定无真实用工,进而认定平台虚开。

7、用工完结后虚构材料、补开发票

用工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的劳务事项已经完成,用工企业已向自由职业者个人支付了报酬,但由于缺乏增值税发票而再寻求灵活用工平台提供的“无票交易合规业务”。少数灵活用工平台为了赚取服务费而同意帮助用工单位伪造用工痕迹,包括发布虚假用工信息、提供虚假账户应聘用工、接受用工单位支付款项再通过私户回流从而形成资金回流的闭环。

上述业务操作中,一些情形系灵活用工平台受到其客户或者员工的欺骗、舞弊而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并且执法、司法机关对平台作出相应处罚,但是其主观上并没有虚开发票、帮助他人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追究平台虚开刑事责任背离了主客观相一致、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引起平台重视。

(二)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的涉税风险

传统的财税代理服务,如代办公司注册、代理记账、报税、年审等,其市场已经饱和,难以寻找新的增长突破口。而随着高净值人群的扩充,依法节税的需求日益旺盛,因此出现了一大批以提供“税收筹划”服务为主、代理代办业务为辅的一站式互联网财税科技平台,开辟了新的业务领域。

但是,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缩紧,税收筹划空间缩小、筹划方案也面临着司法质疑,导致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的业务模式存在诸多不确定性。2022年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于利用“税收洼地”避税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5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出台了严格的清理违规补贴、返还的政策;12月28日,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国务院关于202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也明确指出,地方以财政扶持等名义向高收入人员违规返税政策须清理。在上述文件的引导下,一些地方纷纷加大了对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的限制和缩紧政策。加之2022年邓伦、吴亦凡等明星偷逃税案件的曝光,使得对财税中介机构的政策监管加强,严禁以税收筹划等虚假涉税信息作为广告,歪曲解读国家税收政策,违规提供筹划。

结合案件分析,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存在涉税风险的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互联网平台违规发布涉税虚假信息易的风险

为了鼓励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加强地方招商引资,有的地方为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等互联网平台提供了财政返还、税收核定或其他优惠政策。据此,有的财税代理平台为了招揽客户,打出税收筹划的口号,声称能够为企业或者高收入个人降低税负,而其所谓的筹划模式,本质上是通过在具有相关政策的园区注册个体工商户或空壳企业,本质上具有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的特点,涉税风险极高,本身容易引起偷税的风险。此外,在互联网发布类似税收筹划、宣传违规财政返还或者税收政策,歪曲解读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也会面临行政处罚。

2、平台与客户串通虚开、恶意“税收筹划”

平台明知客户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仍为其提供“税收筹划”服务,代理其注册个独、个体户等空壳开票主体,伪造、虚构真实交易材料,躲避税务监管措施,骗取核定征收与财政返还,从中赚取开票费等非法利益。

3、违规注册空壳个独、个体,帮助高收入人士偷逃税

“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是近年来常见的违法税收筹划行为,受到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这种模式主要表现为,利用部分地方的税收核定政策,大量注册多家个人独资企业、个体户,将收入拆分,利用个独、个体户的低核定征收率,降低税负,偷逃税款。在当前的税务监管和司法实践中,此种行为已经被定性为偷税手段,如果应对不当,还会引发逃税罪的风险。此外,也有不法分子利用自然人代开发票,为高净值人群、企业违规税务筹划,虚开、偷逃税款。

4、平台受不法分子利用为虚开犯罪提供便利

某些社会人员伪装成财会人员,加入财会交流群,名为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实为寻找需要发票的客户,再利用财税代理平台注册空壳公司,向平台提供虚假材料,利用空壳公司/个独/个体户虚开发票牟利。

5、平台业务员为私利而串通客户虚开

部分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由地区经理负责当地的业务宣传、洽谈客户,后交由平台总部统一处理。但地区经理、业务员为了获取提成,而与客户串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利用平台系统漏洞径行开票。

上述业务情形中,同样存在虚开责任划分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准确甄别,往往通过客户、业务员的认罪认罚来推定平台明知而放任虚开犯罪,进而将平台负责人作为主犯追究虚开刑事责任,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应当警惕此类风险。

五、2023年互联网平台的税务合规与风险应对建议

(一)互联网平台的日常税务合规:以业务真实性和风险隔离为重点

无论是灵活用工平台还是财税代理平台,本质上来说都是由于互联网科技进步而诞生的新型业态,虽然革新了交易方式,但根本的生产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税务层面的合规底线也不会出现松动。税务合规风险,指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未能符合税收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导致企业遭受财产损失、商誉贬损乃至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互联网平台的日常税务合规,旨在对于平台可以识别、可控制并加以避免的税务合规风险进行进行制度上的规避,对于平台无法控制的税务合规风险准备合规应对的方案和对策。具体而言,指的是:

1、互联网平台的实际运营以真实业务为原则和底线

在合规性上,业务真实性是任何互联网平台的最基本的运营要求。但是,在平台企业的生产阶段,一些中、小型平台缺乏技术实力、缺乏企业规模效应,经营利润薄、企业合规建设不完善,产品功能不能完全匹配真实的业务场景,无形中埋下了税务暴雷的隐患。而与之合作的企业客户,往往出于价格低廉等因素,忽略了在税务合规上的坚守原则,将平台及其客户企业置于危险境地。

对于灵活用工而言,平台应确保:自由职业者身份真实、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报酬均实际支付到自由职业者本人银行账户,尽量规避代收。

对于财税代理平台而言,平台应确保:客户基于真实的意愿而注册为个体户/个独,并尽量规避代管税控盘、代为开票、盖章、邮寄发票等涉票服务。

总而言之,所有互联网平台应对业务真实发生的过程、结果全程留痕,及时排除可能招来税务机关质疑的不合规现象,确保将业务真实性作为网税务合规第一要务。

2、最大程度避免现金或私户交易,阻绝“资金回流”

“资金回流”现象是调查企业虚开、偷税案件的关键线索。如果平台企业出现了“资金回流”,则极大增加无真实业务虚开发票的认定概率。当然,实践中在特定业务领域,由于灵活就业人员对及时回款的需求很高,因此企业先行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垫付款项。在此类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是有真实的业务发生的,“资金回流”的原因在于发生运输、用工时采取了现金或者私户转账的结算方式,而在与灵活用工平台结算时为了避免重复付款而收回“垫资、预付款”。

上述资金看似回流,实质上所收回的资金均用于支付运费、用工报酬,支出真实发生,但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调查片面,导致一些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财务、业务负责人身陷囹圄。因此,为了从源头阻却涉税违法、犯罪的风险,些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应做到财税合规,最大程度避免现金或私户交易,阻绝“资金回流”。

3、通过业务材料、支出凭证等构筑完整“证据链”

前已述及,“资金回流”是查处虚开的重要线索,但是否存在虚开违法犯罪行为,仍需要从业务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运输、用工业务真实存在,则灵活用工平台开具发票以及其客户取得、抵扣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同时,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也是支撑企业所得税列支合法、抵扣合法的重要证据。因此,业务真实性材料的留存至关重要,这不仅是企业内控制度的要求,更是法律规定。例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规定,原始凭证、记载凭证应保存30年。《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需保存的业务真实性材料,需要根据不同的业务情形准备。对企业灵活用工而言,如果向个人直接支付小额劳务费,则应留存记载有收款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的自制收款凭证,合同等。如果对方系个人但金额较大,则应要求其代开发票,并留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工作记录、工作成果等材料。如果与灵活用工平台合作,则应当取得灵活用工平台以自身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个人通过平台在税局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并留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工作记录、工作成果等材料。这些就是所谓的“证据链”。

4、业务审批制度化——实际控制人、高管避免责任牵连的关键

在经济高度发展、国内统一大市场不断深化建设的今天,互联网平台面向全国开展业务、招揽客户。业务范围日益广泛,企业规模越做越大,员工数量不断增多,这就为平台领导和负责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多的问题。如果互联网平台的业务人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虚开、偷税的风险,很容易牵连到企业以及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导致明明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却让整个平台“买单”,导致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面临入刑的风险。

结合目前公开的案例及我们的代理实践发现,部分虚开案件系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员为了创造业绩获取提成,而与个体司机等灵活就业人员、受票单位串通,通过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方式逃避互联网平台的合规审查,骗取互联网平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互联网平台陷入虚开犯罪圈套。而一旦案发,业务员可以提出系职务行为、单位犯罪,且所从事的业务均经过领导审批,其不负主要责任。此时互联网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业务主管作为主要负责人被牵涉其中难以脱身,而实际上他们对业务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

为了预防规避此类风险,建议互联网平台应从内部控制制度着手,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电子化的审批流程,并实现:审批材料、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档)企业全留存,经办人员的请示汇报记录全留存(建议使用企业微信、钉钉等办公软件,避免通过个人微信、QQ、电话等进行审批)。一旦某项业务出现发票不合规现象,企业能够立即还原事实,证明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根据公司制度正常审批,对经办人舞弊的行为不知情。

(二)下游受票单位的涉税风险应对:规避补缴税款的三类情形

实践中,互联网平台涉税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原因在于其终端客户群体庞大,一家平台涉案牵涉的下游数以千计。而最常见的情形时,互联网平台正在接受税、警联查,而同时税务机关向其下游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但应当明确的是,即便上游开票方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并不必然导致受票方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受到处罚。受票方可以争取以下三种认定,以最大程度地减轻损失。

第一种情形,开票方构成虚开,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受票方可继续申报抵扣。此种情形往往存在于开、受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开票方因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而导致其开出的发票成为“异常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时受票方须提供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上游税务机关回函“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形,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主要规定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适用滞纳金和罚款的相关规定,如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

至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做法不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明确指出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因此,若受票方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其善意取得的发票为虚开而否定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因此受票方可以通过合同、付款凭证、无法换开发票的证明资料等证明材料,对其真实发生的合理支出进行税前扣除。此种做法实践中也有判例支持,例如: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不服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法院认定税务机关以接受虚开发票而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种情形,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也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税务机关通常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一般不会对受票方进行罚款。

因此,如果风险爆发,受票企业可以努力争取上述有利结果。面对税务稽查、公安侦查时,受票企业应当积极做好应对工作:

1、基于货物、服务真实性开展业务审查、资料收集

对于受票企业而言,应当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真实性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例如,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发票时,审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真实完成任务、取得报酬,其工作任务过程与成果是否有留痕等。

在案件爆发初期,企业的账簿资料等尚未被税务、公安调取、相关人员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证人,因此企业有条件对其业务全面梳理,对上述业务真实性材料全面收集,以便更直观地向税、警呈现。

2、积极做好税务稽查应对,刹住税警联合办案机制的启动

在收到上游税务机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后,受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即立案开展稽查。随着税警联合办案机制常态化,在接到立案稽查通知书一刻起,受票单位必须意识到案件存在移送公安的风险,因此在税务稽查程序中妥善应对则能够为隔离刑事责任建立一道防火墙。

在税务机关调取企业相关账簿资料时,受票企业应积极配合,梳理业务流程同时将业务真实性相关材料主动整理呈送税务机关。必要时,受票企业可以回访自由职业人员,请求其出具相关说明以证实提供了证实的服务并收取了对应的报酬。对于取得互联网平台开具发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资金回流”亦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

3、重视公安立案审查程序,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对于税务机关已经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已经上门进行前期调查的,受票企业亦不应放弃抗辩努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前须结果法定的“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税务机关移送材料或者前期调查情况认为受票企业同样构成虚开犯罪的,才会启动侦查程序。而认为无犯罪行为或者情节轻微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审查后将不予立案。

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也享有类似的陈述、申辩权利,应当积极行使,向公安机关反映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发票对应的税款也可以在这一阶段补缴,争取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案刑事合规:聚焦风险来源开展整改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刑事政策,指的是经营状况良好且具备发展前景的实体企业如果涉嫌单位犯罪,通过对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挽救企业,使得其走上合法合规经营的道路。通过合规整改的企业可以取得免受刑事处罚的不起诉结果,实践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也能随着取得不起诉决定。互联网平台的涉税犯罪刑事合规作为一个非常态的税务合规风控管理,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首先要求合规整改对涉税犯罪及其类似犯罪的合规整改具有实效性,即能够预防治理涉嫌的犯罪行为或者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其次,要求合规具备系统性、全面性,包含静态的平台内部规范、行为准则的制定,以及动态的风险识别、动态评估、监测预警、举报调查、奖惩机制、事后救济等内容;其三,合规整改具备可操作性,即合规计划贴合企业,能够实际落地。整体上讲,互联网平台的刑事合规目的在于通过企业合规整改,将刑法及行政法赋予的互联网平台的各项涉税义务,实现内部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

1、合规计划的制定及其落实以合规风险控制为首要目标

刑事合规与企业日常合规的最大不同在于,刑事合规是在企业的涉税合规风险已经爆发的基础上开展的,相对而言更能“有的放矢”,实现“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的效果。因此,平台企业首先应当挽救已经发生的合规风险,然后针对该风险来源予以针对性地解决,最后建立完善统一的合规体系。

首先,挽救已经发生的合规风险,弥补企业过失。税务犯罪最大的危害是其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因此,涉税犯罪的互联网平台如果想要适用合规整改,除了认罪认罚以外,还要积极退缴、退赔税款和违法所得,缴纳滞纳金、罚款,以积极的态度弥补国家的税收损失。实践中,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的考察十分看重这一基础。此外,互联网平台在开展合规整改时,应当迅速停止相应业务,排查风险:对于舞弊员工的惩戒:对不合理制度的迅速调整等。

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郑州酒驾律师)

其次,针对风险来源及其类似风险予以整改。涉税犯罪的互联网平台应当仔细探究其犯罪的来源和原因。例如,是因为客户采取了欺诈行为河南省酒驾辩护律师费用?是企业员工采取了舞弊行为?是平台的业务负责人贪图利益?是平台的业务模式本身具有风险?同时,根据企业具体犯逃税罪、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不同模式,探究其税务合规风险的具体来源和原因。然后,针对税务犯罪、涉税合规风险的具体来源和原因,开展有实际效果的合规整改,制定有的放矢的整改计划,而非泛泛而谈。例如,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违规为高收入人士开展的筹划业务,如果确实模式不合理、不合规,应当对整个业务线予以改革,向税务咨询、税收优惠信息传递等方面转型。

2、基于互联网平台的税法义务建立全面、系统的合规体系

在当代互联网社会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企业的事前、事中规制能力已经稍显力不从心,互联网平台的税收治理责任正在不断地从行政机关向平台企业落实。大量委托代征、代收的现象就是其中的表征。但是,互联网平台自身面临税收负担,对平台用户的税法义务缺乏法律授权的监管权限,互联网平台如何具体落实税法义务确保经营行为合规,平台自身实际上也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指引,这也导致一些中小型平台及其客户对虚开行为的法律后果估计不足,对发票的管理不到位,对员工的监管缺失。刑事合规整改就旨在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平台应当通过制度建设确保业务的真实性,限制业务负责人的权限,加强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和审批,并且明确业务负责人、审批人、合规部门各自的权限,保证责任清晰能够追查。其次,对于平台内部可控的税务风险根据税法规定的各类义务建设配套的合规机制,包括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财务核算、资金收付等一整套财务税收缓解。最后,对于平台企业无法控制的税务风险建设识别和应对策略。例如,灵活用工平台取得的提供劳务的个体户或者第三方企业开具的发票,应当严格审核,并评估发票被定性异常的可能性,留存相应证据资料等。

3、建立可行、贴合互联网平台的涉税合规机制

互联网平台的刑事合规应当主要包括:(1)在制度层面上,制定关于坚守业务真实性,加强税务合规建设的企业文化与责任意识,制定完整的财务内控制度,为预防逃税、虚开等犯罪制定相应的防控机制;(2)在人员配置上,要求企业高级领导人参与,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中小型平台应当设立专业而独立的合规人员;(3)在配套制度上,设立完善的奖惩考评制度,要求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并施加内部激励。(4)对合规计划定期检查修改,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予以改进。

(四)互联网平台虚开犯罪风险应对:主观目的要件与税款损失后果辩护

实践中,互联网平台犯涉税刑事犯罪的主要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存在争议,这是由于虚开犯罪的法律条文规定的罪状比较简单。为了解决实践中虚开行为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及《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指出,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则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应当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互联网平台虚开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最高法复函、最高检的精神与目的,同时回到立法角度考察虚开罪的成立。从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角度考察,虚开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打击侵害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只有侵害到虚开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虚开行为,才应定性为该罪名。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对国家增值税税款没有造成侵害,或者没有产生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危险,则无法充分本罪的客体要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评价。

1、税法认可合规的代开发票行为,则挂靠、委托代征等行为不构成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政犯。所谓行政犯,其刑事危害性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不具备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过去实践中认为企业代开发票属于虚开,但是这一观点已经被目前的税法实践所打破。

首先,委托代征、代开获得了行政机关授权。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一家真正获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开授权的灵活用工平台的运作模式可以概括如下:1.灵活用工平台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通过平台发布任务,自由职业者通过平台接任务;2.企业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对自由职业者发放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平台代征个人所得税3.自由职业者通过灵活用工平台获得合理合法的税后所得以及完税证明;4.灵活用工平台向企业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行为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官方解读,挂靠行为具备合法性。一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并不能取得税务机关代征、代开授权,其业务模式实际是参与到用工单位与劳务提供者的三方关系中,以平台自身的名义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在这种业务模式中,用工单位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平台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组织劳务人员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平台与劳务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支付报酬并代扣代缴税款,向用工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这种业务与“委托代开”并无关联,更多类似劳务外包、劳务派遣。这种业务模式下,劳务人员与平台构成了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平台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样被我国税法认可。但应当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官方解读,平台及提供劳务的灵活就业人员成立挂靠关系,要以平台的名义提供劳务、开具发票,意味着挂靠关系不得事后找补,且最好有合同协议等证明资料。

2、客观要件辩护之一:财税代理平台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不具备虚开帮助行为

实践中,在一些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认为平台负有审核客户业务真实的法定义务,即使平台仅实施了代理注册、记账、报税等行为,但其明知客户无真实业务发生而为其注册个独/个体户并为其开具发票、邮寄发票,应追究主要虚开刑事责任。本文认为该观点欠妥。依据刑法理论,不作为须以一定的义务为要件。即行为人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职业或职务上要求的、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那么,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是否具有全面、实质审查交易真实性的义务呢?本文认为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具有全面、实质审查交易真实性的义务。

首先,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系会计的代理记账人、税务的代理人。根据目前的规章、行业协会规定来看,应当由客户(纳税人、委托人)承担业务真实性的责任。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据此规定可知,法律明确委托方(即客户)应当向受托方(即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委托方系业务真实性的责任主体。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1.3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与涉税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发票相关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7.2号)第十二条也规定:“委托方应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据上列行业协会指引规定,委托方应对提供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受托方仅有形式审查业务的合法合规的义务。

其次,目前在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与客户在达成合同约定之时,均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对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平台根据客户的指示、提供的信息开票,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不过也应当注意,平台不负实质审查交易真实性的义务,但依然须对开票的合法、合规性予以形式审核。换言之,平台应当仔细核查客户提供的合同、资金、交易信息,并存档留底,确保发票开具在形式上合乎税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停止开票,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如果平台明知交易在形式上具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进销项明显不符、合同与资金流不符、业务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等,依然为其开票,可能构成放任的间接故意。

3、客观要件抗辩之二:政府的财政返还不属于税款损失

互联网平台自身由于进项短缺,往往通过取得地方政府财政返还的方式弥补过高税负,同时,一些互联网财税平台与地方政府签订有招商引资协议,根据平台吸引入驻企业的纳税情况对平台实施奖补,因此,在一些互联网涉嫌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将其取得的地方政府财政返还、奖补认定为税款损失。本文认为,财政返还具备合法性,不属于违法所得,与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直接关系。

首先,财政返还具备合法性基础,并非企业违法取得。《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据上列规定,结合各地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实际背景,国家对地方财政返还优惠政策持包容态度,允许其继续执行。因此,地方政府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并对入驻企业执行财政返还、奖励政策系依职权对其财政收入作出的分配,基于此以行政合同的形式给予互联网财税平台返还、奖补完全具备合法性基础。

此外,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也支持政府与企业签订的财政返还奖补协议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潍坊讯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再审裁定中认定:“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讯驰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问题,上述费用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其次,财政返还依照其法律性质与税收具备差异,财政资金是地方政府依据人大在预算范围内授权政府自主使用的,其主体固然来自税收,但是经过预算审批、国库下发之后,已经转变了其性质。互联网平台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给主管税务机关,嗣后取得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资金奖补,两条线不宜混为一谈。

4、主观目的抗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故意为责任形式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践处理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目前较为明确的是,该罪是故意犯罪,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客观结果要件。

所谓故意,指的是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之事实和结果,具备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换言之,行为人应当对虚开这一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和交易对手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但是依然进行开具发票的行为。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在灵活用工平台和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的业务开展过程中,如果平台只是接受客户的指示,根据客户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外开具发票。如果平台未与客户合谋,即平台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知道客户提供的交易信息是虚假的,由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只是被客户当做“犯罪工具”,客户构成虚开发票的正犯,平台不构成犯罪。

如果平台的业务负责人或者员工存在舞弊、欺诈等行为,应当追究员工个人的责任,不应当追究平台企业的单位责任和平台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互联网平台的员工舞弊、欺诈,以平台名义开展虚开犯罪,应当追究该员工的刑事责任。

(五)互联网平台的逃税犯罪风险应对和辩护

灵活用工平台和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也可能为高收入、高净值人士提供的违规税收筹划,从而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

1、积极运用逃税罪的刑责阻却条款出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互联网平台系帮助纳税人逃税,构成纳税人逃税罪的共犯,该纳税人(即高收入、高净值人士)只要能够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行政罚款,就可以规避刑事责任,则帮助犯也因之不构成犯罪。

不过,在此需要提醒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平台注意,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扣缴义务人也可能构成逃税罪,且不适用第四款的责任阻却条款。

2、个人商事主体形态的调整及所得性质的转变具有合法性

在一些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案件中,司法机关认为其帮助自然人注册个体户/个独,将自然人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涉嫌偷税,进而构成逃税罪。但结合税法与民商法规定,本文认为个人商事主体形态的调整及所得性质的转变具有合法性。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个人(自然人)与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均以个人生产经营为前提,区别仅在于是否依法履行相关登记程序。在客户的同意、授意下,互联网平台依照上列规定经过合法正当的登记注册程序帮助个人将其经营主体身份变更为个体户/个独,此种主体形态的调整具有合法依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医疗、咨询、讲学……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据此可见,劳务报酬所得的范围与经营所得的范围存在交叉,尤其是个人依法从事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活动取得的所得,既可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也可定性为经营所得。因此,一项所得的性质系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的区分标准并非服务的内容,而是主体的类型和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与其服务的对象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则个人获取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所得缴税;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后,与其服务的对象建立的是服务关系,则个人通过个体户或个独企业获取的收入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税。因此,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帮助自然人客户将“个人-公司”的业务形态改造为“个体户/个独-公司”,实现劳务报酬所得向经营所得的性质转变,具有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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