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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律法规

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试题)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06 12:00:10 浏览32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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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计量法规有哪些

我国现已基本形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的计量行政法规、规章(包括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计量法规体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质量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简称《计量法》,是调整计量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5年9月6日审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法》是国家管理计量工作的根本法,是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最高准则。《计量法》共6章35条,基本内容包括:(1)计量立法宗旨;(2)调整范围;(3)计量单位制;(4)计量器具管理;(5)计量监督;(6)计量授权;(7)计量认证;(8)计量纠纷的处理;(9)计量法律责任等。

制定《计量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计量保证,并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

质量工程师

《计量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是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开展计量认证,实施仲裁检定和调解计量纠纷,以及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它侧重调整单位制的统一以及影响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量问题,有关家庭自用、教学示范用的计量器具一般不在《计量法》的调整之列。

(二)计量法规

1。计量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依据《计量法》所制定(或批准)的计量行政法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等。

(2)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计量法规。

2.计量规章、规范性文件质量工程师

(1)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种全国性的单项计量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等。

(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计量管理办法。 例如:《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地方计量管理办法。

计量技术法规

计量技术法规是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重要技术支持,它与《计量法》、计量行政法规、计量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计量的管理性、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体系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法实施细则是什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的有关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规定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等细节的法律。该实施细则历经四次修订,最新修订版本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计量基准器具 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国家鉴定合格;

2.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3.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3.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4.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5.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与计量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哪些?

现行有效的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的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 年 9 月 6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 1986 年 7 月 1 自 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 ) 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 年 2 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 家计量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 年 4 月 15 日国务院发 布,198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1989 年 11 月 4 日国家 技术监督局以第 3 号令发布, 1996 年 6 月 24 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又以第 44 号令发布了 《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3)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987 年 5 月 28 日国家计量局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1987 年 5 月 30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1987 年 7 月 10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1987 年 7 月 10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1987 年 7 月 10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计量仲裁检定与计量调解办法(1987 年 10 月 12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1989 年 10 月 26 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1989 年 11 月 6 日发布施行)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年 08 月 25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1990 年 08 月 25 日国家技监局令第 14 号发布)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 (1991 年 8 月 6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 布)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 号, 于 2001 年 1 月 3 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2001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 年 3 月 27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17 号令公布,自 2002 年 5 月 25 日起施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6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75 号令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66 号令公布,并 经国家工商总局 2004 年 7 月 15 日审议通过,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 年 12 月 19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35 号令公布,自 200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 年 9 月 28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54 号令公布,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 年 5 月 3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 年 6 月 6 日公布,自 2007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4 年 12 月 24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72 号令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 年 5 月 16 日国家质检总局第 74 号令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2006.5.1 实施)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2006.8.1 实施)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2008.5.1 实施)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 年 12 月 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过,2007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7 月 10 日原国家计量 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2 次会议 通过,2000 年 9 月 25 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 39 号公告,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1994 年 10 月 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78 号令发布,1997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4 号令修改,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1996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23 号令发布, 1997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4 号令第一次修改, 2001 年 1 月 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97 号令第二次修改)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997 年 6 日 6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 自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5)规范性文件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管理规范》 (质技监局量发[2000]143 号,发布日期: 2000.8.31,执行日期:2000.8.31)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2004.6.23 实施) 上海市型式批准和样机试验办理程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8.1 实施) 上海市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办理程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4.9.1 实施)

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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