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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高手请进】关于抢劫案件的辩护词
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法》的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受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现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龙万德构成绑架罪,罪名不能成立。
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或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或者勒索财物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龙万德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通过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到庭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指认,我们可以得知,在将受害人带到汶上之前。被告人盖莲月多次找到被告人张言红商量要教训被害人刘伟,没有提及有关绑架事宜,在被告人张言红答应被告人盖连月同意教训受害人时,张言红找到龙万德,并告诉龙万德说“济宁有个朋友因生意的事需要教训一个人,教训完后盖连月给钱”等,也没有告诉龙万德去绑架受害人然后向其家人索要钱财。2003年12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张言红等人将被害人带到汶上关押,在当日7时许被告人龙万德因有事离开关押受害人的地点。当日被告人盖连月到汶上,到汶上后因没有按照事前约定的钱数给付被告人张言红,引起张言红对盖连月的不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张言红产生了向受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想法,这也是本案由非法拘禁转化为绑架关键环节。后在张言红组织策划下先后伙同本案被告人朱恒志、武闻宁等人逼迫受害人刘伟给家人打电话,谎称在济南进货急需10万元,在受害人家属将8万元汇到指定账户时,被告人张言红派本案被告人武闻宁等人分两次分别从兖州、梁山取回赃款,后由被告人张言红进行分赃,该事实同案犯武闻宁、徐保敏、刘贯群、李大军等人的供述均予以证实。因被告人龙万德离开关押受害人的现场,对被告人张言红等人向受害人亲属索要钱财一事根本不知道,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绑架受害人刘伟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龙万德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的行为。在200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将受害人刘伟带到汶上关押,被告人龙万德于当日清晨7时许离开,至此再没有参与本案。那么本案是有非法拘禁转化为绑架,在转化为绑架罪之前被告人龙万德已经退出,所以对于实施绑架行为更无从谈起。
再次关于被告人龙万德所得4000元赃款的问题。该款是2003年12月8日由张言红收到由盖连月给的5万元后进行分赃,因被告人龙万德不在现场,张言红打电话告诉龙万德找武闻宁拿钱,拿钱时武闻宁也未告知龙万德他们向受害人家属要钱的经过。另外据武闻宁讲这次所分的钱是由盖连月给的,也就是作案前张言红给龙万德说的把刘伟从济宁带到汶上盖连月给的那部分钱,而不是由张言红等人向刘伟家人索要的钱财。所以被告人龙万德所得4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张言红等人绑架刘伟所得的赃款。
综合以上分析和论述,被告人龙万德既无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无绑架的客观行为,所以公诉人对被告人龙万德以绑架罪提起公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人龙万德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应依法追究其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所谓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处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
。从本案被告人张言红等人的供述来看,他们将受害人带到汶上关押是应被告人盖连月的要求,目的是教训一下受害人,然后由盖连月付给张言红等人钱。在张言红等人把受害人带到汶上时,因盖连月没有及时付钱,所以张言红等人产生向受害人家人索要钱财的想法,这一事实通过张言红、武文宁、朱恒志等人供述也可以予以证实。所以被告人龙万德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明知被告人张言红叫其一起去济宁将受害人刘伟邦到汶上进行关押,而还积极参加。在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拘禁受害人的行为,使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被告人龙万德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被告人龙万德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2003年12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张言红伙同龙万德等人将受害人刘伟绑到汶上关押,整个过程都是由张言红组织策划,在实施过程中首先有张言红将受害人刘伟骗上车,武闻宁等人用胶带将受害人双手捆绑,夹在车后排中间带到汶上。在受害人关押期间,被告人龙万德从当日凌晨1时许看到7时许离开,至此再也没有参与本案,所以说被告人龙万德在参与的犯罪过程中情节比较轻微。
四、被告人龙万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押期间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龙万德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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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轻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实际上我国 刑法 是把 抢劫罪 列为了重罪的,这也是国家有关部门一直都在重点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因为 抢劫 并不仅仅是犯罪的手段比较暴力,由此引发的故意杀人的一系列的恶性案件初衷都有可能是因为抢劫。但是关于 抢劫罪轻 辩护词 应该怎么写的这个问题,辩护 律师 写辩护词应该结合着当前抢劫行为的前因后果,在辩护词当中尽量的为 犯罪嫌疑人 争取从轻处罚的一些辩护意见来写。 抢劫罪轻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受区人民法院指定和 四川律师 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刘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刘力华的 一审 辩护人 。现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被告人虽然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适用 缓刑 。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没有受过任何 行政处罚 (如治安拘留、 劳动教养 )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今天庭审,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同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具体体现在 ① 从犯 罪的起因来看,是其因父亲生病无钱治疗,是为生计所迫,与用于生活挥霍的相比有着很大区别; ②从犯罪的实施过程来看,不是精心准备的预谋犯罪,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时其主观愿望并不愿意加重对受害人的伤害; ③从对犯罪结果的追求来看,犯罪意志并不坚定。 4、情节和后果不严重 本案暴力程度与一般的抢劫罪相比要轻得多,所使用的工具不是具有杀伤力的凶器,如枪、刀,对被告人仅造成了皮外伤。 5、基于被告人家庭情况、个体情况、成长经历与一般的犯罪相比我们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 被告人母亲在其两岁时被拐卖至今下落不明,自己在14时就辍学在外打工,成为家庭的经济支柱。现在父亲又瘫痪在床,无钱治病。19岁的年龄虽然在法律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大多数同龄人在这时仍是学生,其控制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与完全成熟的人相比仍然有一定距离。 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虽然没有赔偿的实际行为,但其父亲及本人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同时被告人未能赔偿的原因是其家庭确实一贫如洗无法赔偿,其与那种有钱不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处罚情节 被告人属于 犯罪未遂 ,按照刑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量刑起点刑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劫罪量刑起点做出以下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应在三到五年,辩护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最低的起点刑三年。理由如下: 量刑的起点刑主要从被告人的犯罪的后果、手段、金额、次数、有无从重加重情节、从轻减轻情节等方面确定量刑被告人起点刑幅度。本案被告人如上所述,具有诸多的从轻情节和减轻情节,没有任何的从重或加重情节,其行为在抢劫罪中属于最轻的表现之一,因此应给予最低的量刑起点。 三、对被告人基准刑的确定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 刑罚 量增加的基准刑为被告人抢劫的受害人财物的金额。被告人所抢劫的财物折合金额为3900余元,按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每增加一千元,量刑幅度为6个月到8个月,辩护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建议在6个月。具体理由同上。 四、本案宣告刑的确定 (一)本案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 1、被告人属于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辩护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人对未遂的从宽幅度应该接近50%理由如下: (1)从本案结果的来看,本案造成的实际结果是被害人仅有一些皮外伤,这在抢劫罪中是危害结果很小的。 (2)把未遂情节置于案件的全部情节中统筹考虑。 在决定对未遂犯量刑时,应当把未遂情节放到案件的全部情节中考察其意义。如果未遂这一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显著影响了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犯罪意志被抑制,犯罪意图未能实现。如果犯罪意志一般或比较薄弱的,其主观恶性也就较小,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幅度也可以相对大一些。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本案在确定宣告刑应当考虑的因数 1、被告家庭状况特殊 被告家庭的特殊情况如上已做了叙述,不在赘述。 2、同案同判的原则 根据辩护人收集的案例(1)高新区法院案例:【案号:(2009)高新刑初字第122号】刘强、李明树抢劫案。两被告骗乘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法院对两名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 1000元。(2)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红军抢劫案,被告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3)金牛区人民法院案例【案号:(2010)金牛刑初字第40号】被告具有抢劫未遂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被告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较为适宜。 五、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更为适宜 1、被告符合缓刑的条件 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并符合 缓刑适用条件 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判处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人性化的体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该政策中明确要求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 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 管制 、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被告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如果对被告科以严厉的处罚,不仅将使被告年老瘫痪的父亲无人照料,而且老人也面临丧失维持生活、看病维持生命的唯一经济依靠。这样的局面无论如何都是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音符。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词: 年 月 日 抢劫罪轻辩护词这都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最基本的工作职责之一了,大家能够了解一下这种 刑事辩护词 的大体组成部分,但抢劫罪辩护词当中的这些辩护意见根本就没办法准确的介绍,这必须要有抢劫罪的前因后果,律师根据当时的一些实际情况按照自己的辩护技巧来写辩护词的,身处抢劫罪当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就不要太过于担心辩护词了,这是律师的工作。
武汉刑事律师之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因好逸恶劳,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2台,在盗窃后正欲逃离时,被业主周某发现,周某准备将王某某所在屋内时,我王某某将周某推倒在地,逃离时又被周某揪住不放,王某某在将周某拖行十余米后,因被害人呼叫,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区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425元。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法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驱车赶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王某某的精神状况明显不同于常人,并且经常伴有一些非正常的自言自语行为。于是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最后法院同意了律师的申请,委托了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给王某某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王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同时,律师通过审核在案证据材料,发现本案系转化型抢劫,关键在于王某某在逃脱时,为了挣脱被害人周某,而将其拖行10余米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的委托,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盗窃转化为抢劫罪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可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的、积极的、有目的的使用暴力,即直接针对抓捕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对抓捕人进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使抓捕人不敢抓捕、放弃抓捕从而达到逃避抓捕的目的。结合本案而言,王某某仅仅是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被害人周某,并无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
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被害人周某锁在院子里时,出于逃跑的目的,强行将铁门推开,将堵在铁门外的被害人周某的头皮撞伤(后经检查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但是被害人一直在被告人身后用手抓着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了挣脱被害人的纠缠继续向前飞跑,根本就没有顾及被害人,直到其他群众前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当时仅仅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被害人周某的,根本没有使用暴力。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害人周某的诊断证明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连轻微伤都够不上。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精神,即使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认定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按照抢劫罪处罚,而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充分表明认定“暴力抗拒” 构成抢劫罪与否的标准,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危害性大还是不大,而并非通常理解的“只要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罪”。
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只属于显著轻微,还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实际损失,应依法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依照《刑法》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一贯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实际损失。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并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其春
2015年8月23日
求抢劫罪辩护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下面有个模版,你参考以下
辩 护 词
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争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李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无证据支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的故意
首先,李某来永清的目的,并不是抢劫,李某是被另一被告人孙某找来,孙某说“去永清,大姐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给她打个人”。打的什么人李某并不知道,为什么去打这个人李某当时也不知道,叫他们去打人的这个女的李某也不认识。孙某讯问笔录第17页:孙某说。。。于是我就给李某和周某打了电话,让他们跟我去永清县。我跟他们俩说让他们跟我去永清县找一个男的要钱,这个男的欠余某钱,他们俩问我给余某要回钱来能给他们多少钱,我告诉他们要回钱来具体给多少大姐也没跟我说,但是肯定不会亏了我们的。李某自始至终从主观意识上就不是去抢劫,只是把本案的受害人弄到旁边的公园交给余某。
其次,在打斗的工程中,李某也认为是在演一场戏,他负责看着余某,其他两个人负责把受害人弄到车上去。在周某的讯问笔录62页:问:你们扎那名男子的时候,从那名男子身上抢走什么东西了吗?答:没有。问:被扎的人的钱包是怎么来的?答:孙某说是大姐给他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孙某讯问笔录32页、33页:我之前说的余某在事发后第二天去大城给我送了一个卡包,其实那个卡包不是余某给我送去的。那个卡包是在我们打那个男人时,我在地上捡的。因为卡包里的九百块钱我没和李某、周某说。那钱我就自己留下了,我要是让他们两个知道了,就显得我太不够意思了。所以当时就没和两个说实话,就说是余某给送过去的。当时没和你们警察说实话,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怕李某和周某知道实情。
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当庭供述:余某特意到大城找我,她说有人欠她钱,让我帮忙给她要钱去。这个要钱,孙某理解的是:帮余某要钱。
辩护人在当庭询问孙某是否对李某、周某、说过:“。。。钱归咱们,卡归余某”。孙某回答:记不清了。在询问李某、周某同样的问题时,二人均说没有对其说过此话。
2、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
虽然被告人对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但是目的并不是抢劫,而是要将受害人弄到旁边的公园里交给余某。并且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强行劫去财物的行为。从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中都可以看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
因此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三、李某及其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补偿
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还是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此,李某及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受害人也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的致害行为,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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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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