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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局)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4 23:22:05 浏览14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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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课补齐日为受理日。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继承房产怎么办

被继承者作为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先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再到区或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向房屋管理部分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其中房产继承也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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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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