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十七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主营业务为餐饮,戴龙飞系十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4年9月26日,戴龙飞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约定:毛世恒源公司向戴龙飞提供4台厨房设备,总价252402元,并送至指定的四个门店。
三、合同签订后,毛世恒源公司实际向戴龙飞指示的十七城公司的四个门店交付了设备,2015年4月16日,毛世恒源公司与十七城公司职员王玉森签订对账清单,确认十七城公司收到价值252402元的设备。但是,戴龙飞仅给付毛世恒源公司1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四、此后,毛世恒源公司将戴龙飞诉至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是,戴龙飞认为合同所涉设备均用于十七城公司门店,其仅为十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世恒源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应该由十七城公司来承担责任。
五、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毛世恒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驳回起诉。 毛世恒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起诉主体适格。
败诉原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戴龙飞系作为十七城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十七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毛世恒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虽然十七城公司确认戴龙飞系代表该公司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毛世恒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戴龙飞系代表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的利益,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与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来讲,其有权要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当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注意保留公司收到货物的相应凭证、支付款项的记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
二、对于发起人来讲,其在签订合同时需首先明确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是由自己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若由自己承担则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若由司承担则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世恒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在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时,戴龙飞任法定代表人的十七城公司尚未成立,毛世恒源公司并不知晓戴龙飞系为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利益而与毛世恒源公司签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戴龙飞系作为十七城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十七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毛世恒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十七城公司确认戴龙飞系代表该公司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毛世恒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戴龙飞系代表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戴龙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毛世恒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戴龙飞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436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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